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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38號原 告 楊晉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上午10時01分許,行經限速40公里之臺南市楠西區台3線361公里南向北(密枝段)(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3公里,超速53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8月28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太小,不符合標準版尺寸,致原告無法在適當的行車距離內辨識清楚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路段警52標誌,邊長88公分,邊寬7公分,均符合規定。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3公里,超速5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㈣第13條第1、2、3項: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㈤第23條第1項第3款: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警52標誌太小,不符合標準版尺寸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12月8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141229235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舉發照片、警52標誌邊寬測量照、警52設置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相對位置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之圖樣設計,惟並未具體規定其尺寸規模。同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明定警告標誌大小尺寸型態,但關於「特大型」之警告標誌,卻僅以「視實際情況定之」為抽象定義,亦未具體規定其尺寸;另參酌同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整體文義,對於「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之警告標誌亦無明定其設置規模。足見該等規範有關道路之警告標誌之尺寸規模設置,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其設置之法定要件。交通主管機關實質上仍享有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針對各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因地制宜之不同設置,並非未按前揭原則性規定設置標誌,即可逕認有設置違法之情。此外,標誌牌面之大小攸關標誌內容是否清晰可辨,而依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整體規範意旨為體系解釋,個案中所設置之警告標誌應符合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標誌牌面之大小,則應符合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此係以客觀上一般汽車駕駛人是否可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判別依據,自不以行為人主觀感受為論斷。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員警使用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3公里,超速53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對於有超速事實並不爭執,且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5年3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又查,本件測速地點位於台3線360.96公里,測速取締標誌即

豎立式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道路速限標示位置分別位於台3線361.05、361.8公里,取締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90公尺,與違規地點距離67.7公尺,故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157.7公尺(計算式:90+67.7=157.7);而上開警52標誌邊長約88公分、邊寬7公分,該等取締標誌及限速標字均清晰可見,並無遭其他物體遮蔽視線等情,以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12月8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141229235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測速地點及違規位置示意圖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是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並未超過300公尺,且警52標誌規模亦接近標準型警告標誌尺寸。衡以現場限速40公里,為行車速率較低之道路,於一般日間光線下,客觀而言,駕駛人以時速40公里車速行經該處前,僅需稍加注意,在適當距離內應足以清楚辨識該等標誌內容。因此,本件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及第7、13條規定。又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雖主張本件標誌設置有違法等節。惟查,交通主管機關享有針對各地之實際路況等情,就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方式等項因地制宜,而為不同於設置規則第23條規定之設置,已如前述,且本件警52標誌、限5標誌客觀上均清晰可見,均如前述,駕駛人於相當距離內已可明確辨識,應堪認定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難認有何設置違法之情。原告爭執該等標誌設置違反設置規則上開規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