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4號原 告 戴玉志

周韋彤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5143、78-ZDC465144、78-ZDA403250、78-ZDC465532、78-ZDC465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戴玉志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

原告周韋彤),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當時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與其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位置不符合,系爭標誌位置及規格、當時員警使用之測速設備位置(下稱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定?又採證照片無其他車輛,113年8月4日、同年月7日裁決書所示違規時間僅差1分鐘,採證影像不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7850號、113年11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7584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標誌與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位置不符合,

系爭標誌位置及規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定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故以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戴玉志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如

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73、77、79、81、8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91至93、105至10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107頁)、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115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標誌與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位置不符合,系爭標誌位置及規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定等語: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略以:「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舉發違反法定舉發程序要件。」故就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於高速公路採證之舉發,須執法者採證之超速行為(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能認屬合法採證而得舉發。

⑵依舉發機關函附之系爭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11

5頁)所示,國道一號南下245.7公里處及國道一號南下313公里處,確均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又上開兩處之系爭標誌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邊長120公分乙事,也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0月14日南管字第1140042850號函(本院卷第16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0月16日中斗字第1140032430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70頁)附卷可查,應可信為實在。

⑶依舉發機關函附之系爭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115頁)及違規車輛行向圖(本院卷第103、111頁)所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前方300至1,000公尺處均設有系爭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應可輕易辨識;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負有行車不得超過法定時速之義務,且當時系爭標誌並未遭遮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上開距離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⑷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確實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9頁),是舉發機關所為測速結果(本院卷第95、97、107頁)應屬可信。

⑸依上開證據及說明,原告空言質疑系爭標誌與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位置不符合,系爭標誌位置及規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採證照片無其他車輛,113年8月4日、同年月7日

裁決書所示違規時間僅差1分鐘,採證影像不實等語。惟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10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日期、時間、地點、速限、雷射測速儀合格證號等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驗證中心及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已如前述,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原告主張採證影像不實等語,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㈡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4年1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5143號 (原處分一) 1.113年8月4日2時29分 2.國道1號南向313.55公里處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2.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4年1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5144號 (原處分二) 1.113年8月4日2時29分 2.國道1號南向313.55公里處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4年1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A403250號 (原處分三) 1.113年8月7日1時47分 2.國道1號南向246.57公里處 1.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2.罰鍰3,500元。 4 114年1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5532號 (原處分四) 1.113年8月7日2時28分 2.國道1號南向313.55公里處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2.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 114年1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5533號 (原處分五) 1.113年8月7日2時28分 2.國道1號南向313.55公里處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㈢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㈣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㈠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

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㈡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

寸 標準型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