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41號原 告 邱政雄訴訟代理人 邱毓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MD0566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鹽埕區北斗街、新興街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MD056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9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11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MD05664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購買晚餐,而臨時停車於北斗街餐廳門口,原告聽見警車鳴笛後立即將車輛駛離,採證照片2張之時間為114年8月30日18時28分57秒及29分23秒,僅有半分鐘,並無超過3分鐘臨時停車之時間,舉發機關應先證明原告有「不僅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施以勸導即舉發,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4年08月30日擔服17至19時
段巡邏勤務,18時12分許接獲派案:北斗街27號至7號有多輛汽車違規停車,到達上述位置時,見確有許多民眾來附近用餐,將汽車停放於該範圍處靠近路中,警方到場先鳴警報器,陸續有民眾出來移車,警方續在北斗街銜接新興街、建國路段周圍整頓交通秩序,於18時28分許在新興街、北斗街口見一部汽車車號0000-00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未見車主在車上亦未前來移車,警方即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
顯超過40公分,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未見車主,原告並未拒有得隨時移置系爭車輛之狀態。且原告在起訴狀中自認當時在排隊購餐,則原告未具有得隨時移置系爭車輛之狀態,要無疑義。原告又主張「未勸導即舉發」,惟本件非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得勸導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4年10月2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471409700號函、114年12月22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471693200號函(本院卷第61至7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2張之時間為114年8月30日18時28分57秒
及29分23秒,僅有半分鐘,並無超過3分鐘臨時停車之時間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理由參照)。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內容略以:「……於18時28分許在新興街、北斗街口見一部汽車車號0000-00不僅靠道路右側停車,未見車主在車上亦未前來移車……」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採證照片亦未見有符合上開「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情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見本件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施以勸導即
舉發,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云云;然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已逾40公分(本院卷第55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另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乃立法者明示限於深夜時段之0至6時,且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形下,始得免予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時間是18時28分,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裁量免予舉發之要件。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