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43號原 告 吳偉誠
謝俊志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78-P00000000號裁決、第78-PC0000000號裁決、第78-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
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64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及補正簽名或蓋章,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