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原 告 王瀞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案號:嘉堅義四字第1145029719A)。惟其請求撤銷標的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裁決,且其僅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449673、ZHA449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月11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母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嗣原告雖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向本院提出書狀補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就114年12月5日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然該書狀內仍未記載所欲撤銷之裁決書真正字號及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另依職權函詢被告,經被告以114年12月24日嘉監義四字第1143241963號函覆:「經查國道警交字第ZHA449673、ZHA449674號單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告所指之裁決書目前並未存在,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尚未開立之裁決,已有未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