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45號原 告 王瀞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主旨為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13頁)。然按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訴訟標的,復以不適格之舉發機關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補正裁決書及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後,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將被告更正如上,並陳明本件要求撤銷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作成之裁決書,但並未補正裁決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但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被告機關114年12月24日嘉監義四字第114324177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