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47號原 告 連御呈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718593號、第32-BJD718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21時0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VV-81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北向南慢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JD718593號、第32-BJD718594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12月3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地點現場路面標示「60」大型黃字,新增之速限「40」告示牌遭樹葉遮蔽,一般駕駛無法正常辨識行車速限調降為「40」,原處分侵害原告權益,請求撤銷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資料,系爭警52標誌距離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地點約118公尺,系爭測速儀位置與系爭地點距離約12公尺,則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相加為130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違規地點位於翠華路687號(北向南慢車道),該處行車速限為40公里,原告所拍攝路面繪製「60」大型黃字之處乃系爭地點左側之快車道,核與系爭地點無涉。原告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定為96公里,超過規定速限(40公里)最高時速達56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此外,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系爭地點設置之系爭警52標誌,足可清楚辨識,無原告所稱遭路樹遮蔽情形,是該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2月2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50337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舉發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系爭警52標誌現場拍攝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74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當日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測速儀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有勤務分配表、舉發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71頁)。次依卷附本案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證號碼: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行駛,系爭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4年8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5年8月31日止,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又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5/09/19、時間:21:07:31、速限:40km/h、車速:96km/h、地點:左營區翠華路687號(北向南慢車道)、證號:M0GA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係「BVV-8111」(如附件1,本院卷第69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再當時系爭地點左側路面分隔島上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系爭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間之距離為118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12公尺(本院卷第71頁),可認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30公尺(計算式:118公尺+12公尺=130公尺),益徵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現場路面標示「60」大型黃字,新增之速限「40」告示牌遭樹葉遮蔽,駕駛人無從辨識云云。惟經檢視原告提出其所拍攝路面標示「60」大型黃字之舉證照片,該路面繪製「60禁行機車」等文字,堪認該路面乃快車道範圍無訛。又該快車道右方設有分隔島,用以區隔右方之慢車道,有原告拍攝之路面照片在卷可稽(如附件2,本院卷第23頁)。惟經比對前述舉證照片,原告本件違規地點位於翠華路687號(北向南慢車道)處,此由附件1舉發照片路面明確繪製「慢」文字可見一斑,是原告之實際違規地點既非快車道,行車速限自非原告所稱之60公里,此部分原告認知顯屬有誤。此外,參諸舉發員警赴現場所拍攝之附件2照片,依系爭地點慢車道之駕駛人行車路線,清晰可見左側路面分隔島上設置之系爭警52及速限標誌,並無原告所述遭植披阻擋,致用路人無法識別情事,原告指稱斯時取締情形違法,顯非可採。綜此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96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件1:舉發照片乙幀。
附件2: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路面照片乙幀。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者,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四、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