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48號原 告 陳昭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53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0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向3.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531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若遇大型車輛時應優先禮讓或儘快脫離,因大型車輛視線死角較大,易生交通危險。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輛,以建立明確通行規則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審視本案採證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進行變換車道過程,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不足1組車道線之10公尺距離,未預留合理反應時間、空間予其他用路人,其駕駛方式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1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4759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7-52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66-67、70-77頁):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32—33檢舉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其右前方中線車道有一輛銀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此時為日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並可見畫面上方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為110KM/H左右。
2.畫面時間06:52:3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輛貨櫃車從外線車道逐漸向左切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也開始亮閃。
3.畫面時間06:52:35—41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持續亮閃,並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未足一組車道線之情況下,即逐漸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畫面並可見檢舉人車輛之行車速度原介於108至110KM/H間突降至103至102KM/H 。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4.畫面時間06:52:42—44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持續直行於內側車道至影片結束。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車輛於案發時點行駛至系爭地點進行變換車道駕駛行為時,僅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一組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共為10公尺,上開距離顯然不足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至少應保持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30公尺之規範。本件檢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可藉由車道線估算客觀距離之依據。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原告於系爭地點進行切換車道過程,與後方檢舉人車輛間距小於10公尺,不符安全距離規範,其駕駛行為確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失,是被告予以裁處,核屬有據。至原告上開所辯,核與本案違規情節無涉,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一)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