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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49號原 告 陳啓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51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9時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6

1.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自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期間,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7月30日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9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451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510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路段無標示線可供參考,員警僅憑檢舉人提供影片之數據推算距離,未先取得該行車紀錄器的度量衡標準及觀測者的角度等條件,即下定論。檢舉人車速介於時速55至67公里,誤差值太大,且當時行車速度低於60公里是違法的,既然檢舉人當時真正車速不明,則如何判定系爭車輛與甲車之間的距離。況變換車道時只能注意前方及旁側,而僅可預估與後車距離,並不會一直注意與後車之距離。原告並無從察悉後車之後會這麼靠近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開啟方向燈向左變換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約介於55至67公里之間,前後兩車間距離至少為27.5至33.5公尺,即約需9至11組穿越虛線,然系爭車輛與甲車相距約1組至2組穿越虛線,明顯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㈠第6條第1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㈠第182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第189條之1: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影片無從認定兩車間真實距離,及主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3839號函暨檢送之違規影像截圖照;114年12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635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⑴09:01:52,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

輛閃爍著左邊方向燈,行駛於檢舉人右前方之加速車道。系爭車輛與甲車間距離約3 組穿越虛線或不足1 組車道線(截圖1)。

⑵09:01:53,甲車繼續向前行駛,其與系爭車輛間距離逐漸縮

短。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穿越虛線,其與甲車距離不足1.

5 組穿越虛線(截圖2)。⑶09:01:54,系爭車輛左側輪胎駛入外側車道,與甲車距離1白色線段(截圖3)。

⑷09:01:55-59,系爭車輛持續駛入外側車道,與後方之甲車非常靠近如截圖4至8所示。

⒉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⑴09:02:00,系爭車輛約2 分之1 車身進入外側車道,甲車由時速55公里減速至49公里,兩車間距離極近(截圖9)。

⑵09:02:01-02,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行駛,與甲車距離1白色線段(截圖10)。

⑶09:02:03,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與甲車間距離不足1組穿越虛線(截圖11)。

⑷09:02:04,系爭車輛繼續閃爍著左側方向燈,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內容,可察原告與甲車為不同車道

之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加速車道,其自該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甲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期間,與直行在外側車道之甲車距離為1.5 組至不足1組穿越虛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推算,即4.5公尺至不到3公尺之距離,係與甲車極為貼近距離下為變換車道行為。而依據附件所示上開截圖,可察當時兩車道間車況並無壅塞或其他異常情形,衡情兩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之系爭路段車道時,車速皆無可能為時速10公里以下。然而,原告於變換車道期間,與欲駛入之車道來車即甲車距離卻僅保持4.5公尺至不足3公尺之距離,就其變換車道行為,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及未禮讓直行車甲車先行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於原告變換車道期間,自地面上穿越虛線距離,及當時系爭路段路況,兼衡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之車速常情等綜合判斷,已可推認原告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及未禮讓直行車甲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甲車真正車速不明,無法判定系爭車輛與甲車之間的距離,故無法證明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等節,並無可採。再參酌原告自他車道變換行駛至甲車車道之行駛行為,將使甲車車道既定行車秩序出現變化,為使該車道來車有合理時間就該車前狀況採取安全行駛措施,避免應變不及而發生行車事故,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規定,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期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自變換車道初始起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之期間,全程自負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其於變換車道時,僅可預估與後車距離,並不會一直注意與後車之距離,故而無從察悉後車之後會這麼靠近等語,顯然有未遵守該等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可歸責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件:

截圖3 截圖4 截圖5 截圖6 截圖7 截圖8 截圖9 截圖10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