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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50號原 告 黃珏娟訴訟代理人 黃勻虹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1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裁決中心人員慣性偽造文書,誣指根本不可能超速的原告超速,申訴後還故意更改違規地點,又偽造一次違規地點。一個地址出現三種名詞:違規地點、測速槍擺放地點、移動式「警52」標誌地點,申訴後該地址又變成測速槍擺放地點的對面、移動式「警52」標誌地點的對面。採證照片中速度欄位數字本來就可以任意更改,就是用曾經拍到過的照片再編輯剪貼一串數值即可,申訴後再用繪圖示意,與補拍畫面再貼上日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地點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前

方約220.3公尺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

LTI、主機型號:TruCAMII、主機器號:TC007962,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15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本案中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㈡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車輛地點前方約220.3公尺處設置之「三

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員警與系爭車輛測速距離約110.3公尺,員警距離警52約110公尺,110.3+110=22

0.3公尺),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93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㈢舉發機關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

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機關其記載應屬真實。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提供不實之照片或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提供之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二)3(3)意旨參照),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

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792175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地點對向移動式測速照相示意圖(北往南向)、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83頁、卷末證物袋),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為主張,然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73頁、第15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9/15、時間:14:38:45、速限:50km/h、速度:93km/h(DEP)、測距:110.3公尺、序號:TC007962、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796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02月29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02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而本件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依舉發機關製作之系爭地點對向移動式測速照相示意圖(北往南向)(本院卷第77頁),兩者相距110公尺,而雷射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10.3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機車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13

9.3公尺(即110公尺+110.3公尺=220.3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路段道路旁,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擇手段胡亂羅織車主超速云云;然依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按此,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及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於依法執行勤務過程中目睹並測得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業已提出測速照片、現場警52標誌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02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積極證據為佐,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僅空言相關人員偽造文書、誣指原告違規云云,然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