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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51號原 告 方志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1月0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07月3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門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114年11月0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由住家門口起步,與最近路口距離不到5公尺,經注意四周情況後行駛,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鄰居以其私設監視器錄影後向警方檢舉,而該監視器非屬政府依法設置之交通監錄設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公告,亦未明確揭示錄影範圍與目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機關僅憑此私人錄影即認定違規事實,未檢驗其合法性與完整性,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調查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起駛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駕駛人均應有遵守義務,只要有車道匯流都必須正確使用方向燈,避免可能造成的撞擊意外事故。該監視器影像之拍攝角度為檢舉人自家門口前方○○○衔,固定拍攝範圍包含○○○街含原告住宅前方道路,衡酌該路段均屬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道路之範圍,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行駛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109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⒉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固主張上情,惟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

之儀器須為政府依法設置之交通監錄設備,或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故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監視錄影器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已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不以政府依法設置之交通監錄設備,或具有檢驗證明為必要。檢舉人在114年8月5日檢舉,尚在違規日起7日內(卷第61頁),符合舉發要件。再者,採證影片所攝之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車輛與其他用路人在道路上之行動或移動軌跡,係出現在公共空間,乃屬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沒有合理隱私權期待可言,也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尚難認係違反隱私權取得,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從路旁越過白線後駛入車道,

期間方向燈未亮(卷第87、88、92頁)。佐以原告稱是從住家前將車子移出來等語(卷第93頁),可徵系爭車輛從原告住家起駛無訛。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使用方向燈。然系爭車輛全程未亮起方向燈,自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從而,原告在上開違規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則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並衡量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