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57號原 告 李國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1時0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1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行人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也沒有以手勢或其他方式告知要穿越道路。系爭車輛前方有數輛車輛經過,行人都沒有向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表示要減速或停止,前方的車輛也都沒有讓行人,如果有的話,系爭車輛也會跟著停下來。行人應該是站在路邊聊天,沒有要穿越道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旁準備通過路口,系爭車輛未停讓行人先行,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1項)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⒋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要求汽車
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上開條項雖無具體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則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此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影片開始2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間隔邊緣。
2.21:08:38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其前方一台汽車(在停止線後方)、1台機車(在路口)另1台汽車(經過行人前方之行人穿越道)。
3.21:08:42系爭車輛接近停止線,其前方原在停止線後方之汽車進入路口、另有1台機車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系爭車輛。
4.21:08:44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
5.21:08:46系爭車輛後輪位在遠端行人穿越道上。
6.21:08:48系爭車輛經過行人前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約1條白色枕木紋及1間隔。
㈣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
人距離行人穿越道之1白實線及1間隔(卷第71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計算距離約為12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間隔以最大80公分計算=120公分),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已符合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原則。原告雖主張上情,但採證影片畫面一開始行人就緊鄰行人穿越道間隔,嗣系爭車輛清楚出現在畫面時前方車輛還沒到停止線,與行人間有前方車輛、遠端行人穿越道及路口之距離,系爭車輛甫到停止線時,與行人間有一台機車,但相對位置不同(卷第69頁),是以客觀上原告應能注意前方行人,至遲在到達停止線時明顯可見有行人緊鄰行人穿越道間隔,行人面朝道路,沒有一直聊天,足徵行人確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違規地點時本應注意來車及行人,且客觀上應能注意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穿越道路,其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堪認原告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