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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59號原 告 彭余武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東縣台9線

336.5公里與舊省道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路段,未依規定停車再開,為警認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6月28日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途經上開路段,因要匯入新省道已經減速慢行,該路段視線寬廣良好,於確定無來車後始繼續行駛並右轉,當時並未注意系爭路口是否有停字交通標誌,而遭員警攔查取締。原告當下已告以:未見路面路口有「讓」及「停車再開」之標誌,雖經員警回稱:有標誌,要不要偕同前往察看等語,但原告因搭載妻子返回高雄市就診,不願耽誤行程,遂待日後再為處理。復於114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日,原告再度行經系爭路段察看,發現該路段並無任何交通標誌,要違規是否有時間差別?原處分是否已違反比例原則,又維護行車安全之標準為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4年6月28日,原告於同年9月4日與12月1日始至該路段查看,該標誌係事後因不明原因傾倒,未再設立,不影響原告違規情形之認定。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停車觀察確認安全,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㈡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2條:

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㈡第58條第1項: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事發時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上開標誌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12月23日關警交字第1140017839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前一日行車紀錄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上開設置規則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查警務員張哲瑋於114年6月28日擔服10-12時交通防制勤務,

並在系爭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因原告於當日11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系爭路口設置之停車再開標誌規定停車再開,為警攔停而依法舉發。又該標誌事後因不明原因傾倒後未再設立。以上有114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認識,衡情應無甘冒遭訴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風險,刻意構詞誣陷原告。又其證述原告於前揭時間有行經上開路段之系爭路口,因未停車而為警攔查等節,核與原告自陳其事發時有駕車途經該路段等語大致相符;且依據其自陳有減速行駛並右轉通過該路口,再繼續行駛約100公尺後,始為警攔查等節,顯見其行經系爭路段始終並無停車再開行為。而系爭路口轉彎處設有停車再開之「遵1」標誌,亦有員警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前1日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信員警上開證述為實。

㈢系爭路口設有停車再開之「遵1」標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即應遵守上開標誌之指示內容,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故該標誌具規制作用,性質屬對人之一般處分,於對外劃設及公告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告行駛至靠近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處,應受上開標誌規制,暫停並確認其他車道有無來車,並讓來車先行。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期間,僅有減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行為,卻未依上開標誌指示為停讓。因此,原告確有不依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讓,而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堪以認定。

㈣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

件基準表規定逕行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審酌原告為警攔查時,既認現場並無設置上開標誌,而員警當時亦有曉諭可陪前往察看確認等語,原告理應隨同前往察看,縱使當日因故不便前往,依常理亦會於事發後不久時日盡快到場確認之。惟原告卻於事發日已逾2、5個月之久之114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日,始前往該處拍攝並無任何標誌設置之現場照片,原告所為顯與常理有悖,其以該等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佐證事發時現場並無設置上開標誌,顯無可信之基礎。況系爭路口設置之上開標誌於事發後,因不明原因而傾倒,且未再重置,業經員警證述如前。則上開原告事發後所拍攝之照片,亦無從推翻事發時系爭路口設有上開標誌之事實。原告主張事發時現場並無設置上開標誌,因無所據,難認屬實。此外,系爭路口設置上開標誌之行政目的,無非係因考量該處交通往來複雜,為維護交通安全,故以上開標誌限制原告車道方應先為暫停,確認現場車流情況後,再駕車行駛。該管制規定目的正當,縱有對原告行駛行為有所限制,亦屬輕微,經權衡所欲保護之用路人行車安全及生命、身體等法益,亦難認該管制規定及原處分裁處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