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60號原 告 劉朝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7047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7時38分許,駕駛高節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11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JD704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是停止狀態打方向燈要左轉並未直行,且禮讓直行的汽機車後才動作,未逆向違規駛入來車道。經申訴後,被告仍未提供相關證據,反而說原告違規壓雙黃線有另一項違規行為。嗣經檢視採證照片,發現系爭車輛並未壓到雙黃線,再次申訴,惟原告於11月20日收到被告回函僅將原本之採證照片放大,且清楚顯示系爭車輛未壓到雙黃線,車輪與雙黃實線間留有間隔,不能證明車輪已經接觸或壓越雙黃線,是以舉發機關與被告一直未能提出相關確切佐證證據,選擇性取證,且並未考量平面影像有其限制車身與標線重疊不能證明輪胎已經跨越標線,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7時38分42秒後已跨越雙黃實線於來車道行駛,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舉發並無疑義。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審酌該規定係立法者為彌補警力不足,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較高事項以放寬民眾檢舉之方式,以生嚇阻效果,其目的具公益性,手段亦無過當,是檢舉人之檢舉當屬合法合憲。再者,上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申言之,除超速、酒駕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且檢舉影像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本件經再次檢視檢舉影像,該車行駛跨越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的路段,依前揭規定即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之違規態樣,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③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②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後,系爭車輛車頭左偏,系爭車輛車頭已經逾越對向車道之停止線而位於對向車道上,經民眾附具檢舉影片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上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38032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復經本院細究上開截圖時間及拍攝場景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整體構圖平整無不合理之拼接、陰影狀態,且可清楚判斷系爭車輛位於道路上之情景,上開截圖查無可能為偽變造之處,自可採信。又觀之上開截圖內容可見,系爭地點道路為雙向各一車道,該地點鄰近交岔路口,車道間整段繪設有清晰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畫面時間17時38分44秒至46秒之際,系爭車輛已經通過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車頭左偏侵入對向車道停止線內而位於對向車道內,是可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逆向侵入對向來車道之系爭違規行為無誤,被告執上開影像證據作為原告有為系爭違規行為之佐證,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四)原告雖一再否認系爭車輛未跨越雙黃線,但此與上引截圖顯示系爭車輛已經超越對向車道停止線侵入對向車道(即來車道)甚遠,且分向限制線整段繪製於交岔路口前方,系爭車輛左偏斜跨順向及逆向兩車道,分向限制線恰位於系爭車輛下方等客觀情狀不合。且系爭車輛一旦侵入對向車道即已違反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續原告究竟左轉或繼續逆向直行均非所問而不影響系爭違規行為之認定。系爭車輛在有分向限制線劃設雙向車道處,如欲左轉至對向,本應按交通規則或標誌、號誌、標線在交岔路口內為之或轉至順向道路再抵達目的地,本非可圖一時便利經由對向車道左轉,原告空言徒為上開爭執,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