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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61號原 告 邱芯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4年7月2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之O時,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114年1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17:46:23至25原告車前均無人,至

17:46:26系爭車輛已在行人穿越道才見旁有婦人緊貼機車旁,不知是騎士是行人,17:46:28系爭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依舊無行人蹤跡,17:46:32系爭車輛後方陸續有2台機車通過斑馬線,方見行人走轉至行人穿越道上,17:46:33系爭車輛及2台機車都已遠離,該行人才邁出第1步。該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旁,機車看板過於貼近,原告無法判斷該行人是否通行,亦或在商家等待買賣物品,或本身是機車騎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檢視採證影片,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旁等待,明顯準備通過路口,17:46:26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組枕木紋,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全程並未減速,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3.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第44條第2項汽車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上開條項雖無具體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則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此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如下:

1.17:46:23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2道枕木紋白線,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

2.17:46:24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2道枕木紋白線。

3.17:46:25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2道枕木紋白線。

4.17:46:27-28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約距行人2道枕木紋白線及3間隔,未減速或暫停,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5.17:46:19-31 另有2機車隨後通過行人穿越道。

6.17:46:32上開2機車通過後,檢舉人停讓,行人起步通過行人穿越道。

㈣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行人已站

在遠端行人穿越道第2根枕木紋,面向道路,並未站立在機車旁,足徵該行人欲穿越馬路等待通過。惟系爭車輛未暫停逕自通過,且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約260公分,有測量資料可參(卷第113至121頁)。該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尚有到停止線間之距離、近端行人穿越道及路口等,客觀上尚足以煞停,可期待系爭車輛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未暫停之,故被告認為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