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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63號原 告 林華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0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02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2月0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鼎金路口匝道前即有告知後座乘客需繫好安全帶。罰單所載違規地點為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但原告實際是行駛大中一路北上國道1號 ,違規地點不符。原告當時停車受檢,屬臨時停車狀態,未行駛不會違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規定。舉發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處罰條例第8條等規定告知受檢事由並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況情節輕微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匝道定義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大中路入口匝道,自屬高速公路管轄範圍。且大中路入口匝道係銜接國道1號北向主線車道,該處位於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正下方,惟因匝道内並未設置里程牌,違規地點無法特定而僅得記載相對位置即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目的僅係使被通知人可得知悉其違規地點,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2條1項第1、13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

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⑵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2.處罰條例:⑴第8條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項:(第1項前段)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

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3,000元。

㈡採證影片勘驗如下(畫面時間,卷第90頁):

1.14:32:35警於大中路入口匝道攔檢系爭車輛(附近地標: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家之星)。

2.14:32:37警請原告將後面窗戶搖下來。

3.14:32:42駕駛人後方之後座乘客安全帶經過乘客肩部及腰部,乘客右手在扣環處扣安全帶。

4.14:32:49-54:警:手放開。

(乘客右手放開,左手握住扣環,可見安全帶未扣上)警:還沒繫呀。

(乘客繼續扣安全帶)警:插不進去,壞掉還是怎樣。

(乘客繼續扣安全帶,扣一聲後,乘客鬆開雙手,安全帶已繫妥)

5.14:34:03以下:原告:沒有說算平路或是高速公路。

警:這裡是高速公路。

原告:還沒上去。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後座乘客原先尚未繫妥安全帶,係在欄

停過程中才將安全帶插梢確實繫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無訛。原告固主張上情,惟違規時地舉發機關執行未繫安全帶專案交通稽查勤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114年12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5538號函及工作部署表等在卷可憑(卷第65至67頁)。並將記載違規事實等事項之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簽收(卷第55頁),是以原告非不知違規事實。又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業已到案陳述意見,有陳述意見單在卷可參(卷第57頁)。故原告主張臨檢擾民、未告知違規事由及沒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均無足採。

㈣系爭車輛行經之上開違規地點設有往國道1號北向之標誌,前

方銜接國道1號,並以水泥護欄與其他行向道路區隔,亦即系爭車輛僅能向前往國道1號行駛,途中無其他交岔路口或停止線(卷第83頁),此路段僅有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之用路人得使用,其他一般道路用路人難以主張路權,是前開違規路段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應屬於國道高速公路範圍。又該處為前往國道1號北向之銜接路段,位於國道10號東向正下方,則原處分以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特定違規地點,佐以當場攔停,已足以使受處分人知悉違規處所,違規地點之記載應無違誤。

㈤系爭車輛雖未熄火處於得隨時行駛之狀態,但其停車係因受

檢,不是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緣故。再從採證影片可見前方車輛受檢時間十分短暫,連貫車輛依序前進,衡情不會因為需要停車受檢就解開安全帶,而且採證影片明顯可見後座乘客試圖扣上安全帶,顯與為了受檢解開安全帶的情狀有別,足徵在停車受檢前,後座乘客就沒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原告主張是臨時停車當下沒有行駛可以自由鬆脫安全帶云云,自難採認。

㈥原告身為駕駛本有督促確認之責,需確定所有乘客均使用安

全帶後才行駛,而非只有口頭告知即可。客觀上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以其主觀不知卸責,縱非故意亦有未及注意之過失。

㈦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後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