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7號原 告 蕭幸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廖強志律師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1項、第2項第1、4款及第3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收受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被告前以114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前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重新審查後,以114年10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9625800號函檢附更正後之前裁決書,對原告同時地之同一違規行為,更正裁處罰鍰為2,700元,其餘違反法條、裁處結果等裁決書內容均仍維持(下稱原處分)(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且已以正本通知原告,有上開函文可參。審酌被告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均係對原告同一違規行為所生之處分,亦均已正本通知原告,有上開函文可參,堪認其嗣更正之罰鍰金額顯係其重新審查後,對前裁決書明顯誤載內容之更正,自屬合法。而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仍對更正後之違規事實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等節,原告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以上有本院114年11月6日高行津紀月114交167字第1140013697號函(稿)、本院114年12月18日報到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單、收文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40、148、154、157頁),依此客觀事實可認原告對被告更正前裁決書後所為之原處分仍不服。且因被告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故本件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台18線與169縣道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的狀態下,仍超越停止線,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1日填製嘉義縣警察局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就前裁決書主文關於罰鍰部分更正為「2,700元」,且維持其餘前裁決書裁處法條及內容。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時速約30公里內,因急轉彎3至4秒後立即遇到紅綠燈,而轉彎處之大樹枝葉遮蔽紅綠燈,且早上9點多陽光刺眼,原告看到紅燈緊急煞車時已經超越停止線,根本反應不及,此處紅綠燈的設置有不當之處,原告非故意闖紅燈。另現場亦有多數當地民眾或旅客均無法立即針對突如其來的紅綠燈為反應,足見該紅綠燈設置確有不合理處。又事發地點前方雖有告示牌標示前方有紅綠燈等情,但該告示牌設置亦不明顯。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狀態下,仍穿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本件紅綠燈號誌之設置處所,位於奮起湖遊樂區路口即台18線與169縣道交岔路口,又系爭路口在台18線62.9公里處設有號誌燈,並有注意號誌2面標示牌提醒用路人,任何謹慎行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處均能明確辨識該等標誌內容,該等標誌設置處難認有何不當致駕駛人無從知悉,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第33條第1、2項:
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一、郊區道路設有號誌,其間距超過10公里以上者。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者。三、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
㈣第163條第1項: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現場紅綠燈設置不當,其主觀並不具有可責性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月30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1059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職務報告、違規路口與前一路口注意號誌設置照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7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員警於當日上午8至12時執行守望交通稽查勤務,並於前揭
時、地,攔查闖紅燈之系爭車輛,依製單舉發,有員警113年1月1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5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
⒈以下車輛行向係經比對本院卷第73頁GOOGLE地圖而記錄。影
片開始至播放時間7秒,已有多台車輛陸續自169線往台18線行駛。
⒉播放時間08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台18線,前方為台18線與169縣道之交岔路口,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狀態(截圖1)。
⒊播放時間9-10秒,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仍繼續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截圖2)。
⒋播放時間12-18秒,系爭車輛出現煞車之停頓,接著系爭將方向盤向右轉(截圖3)又向左轉(截圖4)後往前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交卷第84、89至93頁)。
㈣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自播放時間08秒起,原告行
向號誌已亮起紅燈,惟原告仍於播放時間9-10秒許,通過停止線後繼續向前行經系爭路口處。據此足認員警前揭證述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且經員警當場在系爭路口攔查等節,應屬事實。審酌原告該行駛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用路人在系爭路口通行往來之秩序。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示「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原告所為亦視同闖紅燈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㈤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事發時為日間光線,視野良好,原告在系爭路口之行向號誌並未遭任何物體遮蔽,清楚可見,且在系爭路口前一路口即台18線62.9公里處之號誌上方及路邊右側2處,均有設置「注意號誌」標誌各1面,有員警上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系爭號誌及該等「注意號誌」標誌等照片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亦可察主管機關於事發地點前方已以多面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應依設置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應依號誌指示行車。綜合上開現場情狀判斷,衡情原告其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㈥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規定逕行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模擬原告事發時行駛情形所錄製影像,勘驗結果為:
⒈播放時間00:00:00,員警車輛自台18線起駛,前方為台18線
與169 縣道之交岔路口,路口行向管制燈旁有三角形懸掛式「注意號誌」之警告標誌(截圖6)。
⒉播放時間00:00:01-11,員警車輛車速不快,開始向前行駛,
前方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閃黃燈狀態,懸掛式「注意號誌」之三角形標誌內有紅、黃、綠小燈齊亮、三角外框亦裝設有發亮小燈泡,呈現同步閃爍之狀態。交岔路口右前方內圈轉彎處,設有直立式「注意號誌」之警告標誌,因無燈泡輔助,不及懸掛式顯眼(截圖7)。員警車輛抵達停止線前,僅見右前方直立式「注意號誌」之警告標誌(截圖8)。
⒊播放時間00:00:12-15,員警車輛通過交岔路口,右前方有直
立式「注意號誌」之警告標誌,員警車輛準備進入轉彎路段(截圖9)。
⒋播放時間00:00:16,員警車輛甫入轉彎路段,意即仍可見地
面完整「慢」字時,前方視野所及不見任何交通號誌燈(截圖10)。
⒌播放時間00:00:17,員警車輛通過「慢」字約一半之處,前
方可見兩處紅色燈號,雖然樹葉與樹枝遮蔽紅綠燈的外型輪廓,但燈色尚可辨識(截圖11)。
⒍播放時間00:00:18,員警車輛通過「慢」字,前方兩處燈號
轉變為綠燈(截圖12)。右上方之綠燈,雖仍可於樹葉縫隙間顯現燈號,然至員警車輛行至與停止線間約3輛汽車之距離,已可見完整圓形燈號(截圖13)。左前方柱立式綠燈,則始終呈現完整圓形燈號之狀態(截圖12、13參照)。
⒎播放時間00:00:19-23,員警車輛行至與停止線間約距離2輛
汽車之處,右上方之交通號誌燈與左前方柱立式交通號誌燈,均無遮蔽可清楚呈現燈號(截圖14)。
⒏播放時間00:00:22-23,員警車輛行至與停止線間約距離1輛
汽車之處,除上開2處燈號佈設處,前方交通號誌燈亦清楚呈現燈號(截圖15)。
⒐播放時間00:00:24-26,員警車輛行至停止線(即截圖1原告車輛之位置),視野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燈號(截圖1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交卷第131至132、121至126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於系爭路口前方,不僅有多面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應注意現場號誌,路面上亦有「慢」字標字,提醒駕駛人依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員警駕駛汽車以原告行駛路線行駛過程中,均可清楚察見該等標誌及標字標線,並於車輛行至與停止線間約3輛汽車之距離,即可察見完整原告在系爭路口之圓形燈號。而原告復自陳現場路段限速30公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據此判斷,倘若原告確實係依時速30公里慢速行駛於該路段,客觀上應與員警上開慢速行駛之視野相去不遠,尚可清楚察見上開「注意號誌」及「慢」標字標線,從而察見其在系爭路口之行向號誌。因此,原告主張其初次到現場,路況不熟,無從查悉,因陽光刺眼等緣由,難以期待其察見該行向號誌等節,均無可憑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