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75號原 告 陳柏予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惟欲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欲撤銷被告所為之案號0000000000函文,惟該函僅係就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及交通申訴所為結果回復,對原告不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而非屬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交通裁決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起訴有程式上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5年2月2日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檢附裁決書,並告知原告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接獲上開裁定後,僅於同年3月9日具狀表示本案尚未接獲裁決書,僅接獲維持處罰之裁決性函文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亦表示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5年3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150339707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適法之標的,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四、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