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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80號原 告 林建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行經違規路口時車速很慢,但因為前方有遊覽車擋住號誌,所以原告不知道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而且為什麼規定1,800元但大型車要罰3,600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經過路口前本應確定號誌以策安全,如果有其他車輛阻擋辨識應保持一定距離確認號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5.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6.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到案大型車處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從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號誌已為圓

形紅燈,此時前方車輛已位於路口中央,爾後系爭車輛在號誌圓形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卷第94頁)。足徵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原告固主張上情,惟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尚保有相當距離,且路口號誌設置高度遠高於車身高度,上開路口亦有設置位於左側之遠端號誌(卷第111、117頁),客觀上可資判斷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衡情號誌轉換為紅燈前會先顯示黃燈,原告可據此知悉即將變換為圓形紅燈,是以原告縱非故意闖紅燈,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認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

,此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甚明。裁罰基準表以違規車輛類型作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之參考依據,並據此於法律規定之罰鍰範圍內區分罰鍰金額堪屬適當,且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歷次修正均經公告發布施行。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