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83號原 告 楊佩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8日嘉監裁字第70-L84H50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鹿草鄉嘉45-1、嘉45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9月2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10月9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於114年12月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84H502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係為了臨時接聽電話,故打算向右停靠在嘉45-1線路邊接聽,但手機掉到車上地板後,只有靠到右側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待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始駛出。系爭路口並無設置前有道路分岔標誌,既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使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因此認定舉發違法應撤銷。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認定舉發違法應予撤銷。系爭路段設計不當,嘉45-1縣道我已經使用20多年了,是後來縣道後方路段變更成現在這樣雙車道的設計,合理懷疑此設計只是為了檢舉違規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11月4日嘉水警五字第1140031809號函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依相關規定舉發,並檢附採證資料。又車道若無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進入交岔路口後之應行駛方向,即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另查道路現場街景,嘉45-1線行近嘉45線路口時之視野尚無明顯遮蔽導致難以察覺來車動態,且該路口亦設有號誌管制,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得免設岔路標誌之條件。故原告所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轉彎,尚難認屬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8條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BAY-1388採證影片(影片全長:17秒)時間:2025/09/15 10:59:47 — 11:00:0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路面劃設為內側、外側、機慢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緩慢向前行駛,於10:59:53可見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轉彎行駛,於
10:59:58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及採證光碟影像擷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55-65、81-83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逕自左轉,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安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並未限於設有左轉專用道之情況方能適用,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不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倘原告無法順利切換至內側車道,自應繼續向前行駛,而非從外側車道逕自左轉。且自採證光碟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81-83頁)觀之,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占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左轉駛入左轉之車道,自有過失,而應予處罰。綜上可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主張道路設計有問題,是為了檢舉違規云云,惟查道
路現場街景(本院卷第63、65頁),系爭路口視線良好,尚無明顯遮蔽導致難以察覺來車動態,系爭路口亦設有號誌管制,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1款、第2 款得免設岔路標誌規定。且依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道路規劃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道路設計、規劃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道路,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混亂交通秩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