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84號原 告 黃冠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42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6時47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13公里處,為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8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SB42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USB424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員警對系爭車輛是否裝載貨物並未舉證,且經實際測量行駛至深水地磅距離為5.2公里,與規定5公里之要件不符。
員警係以GOOGLE地圖為測量距離依據,惟其準確度是否符合實際狀況顯非無疑。原告為配合需特地前往過磅,除不符「行經」之要件,車輛來回所花費之油料、時間成本,人民只能自行吸收,國家無法補償,本件舉發於法無據且不適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員警攔查原告後詢問載運何物,原告答以脫硫渣,隨後員警詢問是否過磅,原告答覆拒磅。復經員警實際駕車測量稽查地點至地磅站距離,車輛儀錶板顯示行車距離為4.1公里,符合5公里之要件。原告拒絕員警指揮前方地磅過磅,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被告未舉證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並主張自稽查地點至地磅站距離超過5公里,舉發程序不合法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3039號函、114年12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6479號函暨檢送之光碟、google街景圖暨路線圖、違規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8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員警稽查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名稱「2025_0820_183849_169」、「2025_0820_184849_170」之結果:
⒈於18:38:47-18:44:50,巡邏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對其鳴笛、
揮動指揮棒,發動攔查,並將警車停放於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第一校區指示牌附近(截圖1)。
⒉於18:44:51-18:56:11,員警下車,走向後方系爭車輛,詢問
原告載運物品及是否前往燕巢深水地區,原告先回答石頭,並多次明確表示拒磅,經員警向其確認後仍表示拒磅,且在舉發單上簽名。嗣員警當場爬上車體階梯查看載運貨物,且自車輛貨櫃縫隙中拍照取證後,原告又表示所載運物品為「脫硫渣」,並在員警更正之舉發單上簽名(參見截圖2至6)。
以上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至6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
7、109至111頁)。則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於事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有載運一車櫃,原告並自陳載運物品為「脫硫渣」等語,且拒絕依員警指示前往地磅站過磅等事實。復佐以員警上開自該車櫃縫隙內拍攝之照片,顯示車櫃內確有載運物品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據此足認原告事發時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經警當場目擊而攔停,並指示其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深水地磅站過磅後,卻拒絕前往過磅之事實。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員警稽查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名稱檔「0
0000000000000_000628」、「00000000000000_000629」、「00000000000000_000630」之結果,員警駕駛警車自攔查地點即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第一校區指示牌附近(截圖7)起駛時,斯時儀錶板公里處歸零(截圖8),而起駛後至抵達深水地磅,儀錶板顯示4.1公里(截圖9)。
以上有該等影片勘驗筆錄及截圖7至9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7、112至11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經員警實地測量結果,攔查地點與員警指示前往之地磅站距離為
4.1公里等情。因此,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應有認知。其負有依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停車過磅之義務,應依指示指揮過磅,卻拒絕過磅,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並佐以員警拍攝之上開車櫃內照片,足認系爭車輛事發時確有裝載貨物,且自攔查地點至員警指示地磅站之距離確為5公里以內等事實。原告主張無證據證明其有載運物品、員警指示前往之深水地磅已超過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5公里之要件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本件舉發程序亦核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