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92號原 告 廖晏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3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九如鄉台3線4
24.05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員警明顯是將測速照相機設定好連續拍照或攝影功能後,即離開現場,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4條第1項、道交條例以及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應具備的警察行使交通違規稽查時,必須具備有一定之「公權力行使」外觀之要求,舉發程序實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員警於「警52」標誌(台3線423.9K處)後方約15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並於距離系爭測速儀約18.3公尺處測得系爭機車超速16公里,即「警52」標誌距離取締違規車輛相距約168.3公尺,且該「警52」及「速限50」標誌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其目的在於處理「不宜攔截」或「利用科學儀器輔助」之情形,透過明確警52標誌踐行行政程序透明度與預見可能性,非要求員警必須站在測速儀器旁供民眾辨識。本件係採「非接觸式」之科學儀器感應採證舉發,員警未與原告接觸,不適用警職法第4條之規定,無須在原告行經系爭測速儀瞬間顯示身分。至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稽查注意事項,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目的在於指導內部人員作業,並非直接規範民眾權利之法律。原告超速事實明確,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台3線423.9公里處,與系爭測速儀間距離為150公尺,而系爭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台3線424.05公里)間距離為18.3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約168.3公尺(150+18.3公尺)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佐。復自警52標誌設置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該標誌係以反光材質製作,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於夜間照射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又立法者制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另稽查注意事項原係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嗣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全文。後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2.又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5年3月31日,有該中心114年3月21日出具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足憑,則舉發單位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復自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觀之,其上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測速日期、時間、系爭測速儀證號、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測得車速時速65公里等情。而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亦有該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3頁)可以佐證。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2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