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94號原 告 高熙鴻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1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1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後方車輛低速行駛違反高速公路行車規則,並造成距離判讀失真。被告僅以單一瞬間畫面推定原告違規,未提出後車速度、加速度及完整連續影像,違反舉證責任。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採證影片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距離檢舉車輛極為迫近,甚至未足一個車身,顯然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⑵第11條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車時速1

00至101公里,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在中線車道,嗣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未足1車道線,檢舉人車輛時速101至102公里(卷第93、94、98頁)。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即便檢舉人車輛時速僅100公里左右,也不影響影片呈現之相對距離,是以採證影片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其內容應屬真實。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即不到10公尺。採證影片所呈顯之畫面內容真實,自可藉由車道線估算客觀距離之依據若干。採證影片中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每小時100至102公里,系爭車輛既能至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衡情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通常會較檢舉人車輛快,亦即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行車速度至少時速100公里以上,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約50公尺(100除以2為50)之距離。但系爭車輛在駛入中線車道過程中,卻僅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10公尺,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影響檢舉人車輛駕駛人反應時間,增加行車風險。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與內側車道來車間之距離是否足夠,其疏未考量及注意高速公路車速非慢,罔顧其他車輛之反應空間,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主觀可歸責性。㈣從而,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有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