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97號原 告 徐浩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119巷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9月28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10月1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12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之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一般民眾有執法權利嗎?對於本案問題民眾檢舉是否在製造人與人之間互相不信任的問題,也有可能製造更多的報復行為?政府官員有沒有想過要如何改善交通問題?另當庭陳稱當時是塞車時段,方往前行駛,我認為被告機關、執法機關都要以身作則,其他我不管,我不相信執法機關都不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0:43:50〜11:44:15)系爭路口標線為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無號誌T字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前方路口紅燈時,車身暫停於黃網線範圍內。系爭路段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且明確,且原告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專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路口劃設黃色網狀線,即表彰汽車駕駛人不得暫停黃色網狀線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第1項第18款)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
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影像\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25秒)時間:26/09/2025 11:43:50 — 11:44:1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車輛呈現停駛狀態,後方陸續有機車向前行駛於車輛間之縫隙。(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影像\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25秒)時間:26/09/2025 11:43:50 — 11:44:1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車輛停等後方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內側車道之計程車於黃色網狀線前停駛,外側車道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11:43:54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1:43:58系爭車輛停駛於黃色網狀線上,後方陸續有機車向前行駛,亦有機車停駛於黃色網狀線前。(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像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8
0、59-6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前方車流停等紅燈之狀況下,於黃色網狀線上暫停乙情,足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因為塞車方往前行駛云云,惟系爭路段為車流動線複雜之路段,而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並保持道路暢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網狀線區域,自應於網狀線前停止,以避免影響進出車輛,造成交通堵塞或產生交通安全危害,然原告卻未為之,而逕行向前行駛並暫停於網狀線區域,於法即屬有違。據此,原告以塞車為由才往前行駛等語,顯係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法規範之辯解,自無可採。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
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
,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4年9月2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並於同年9月28日即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4年9月26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
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查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從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之違規行為,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⒊又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
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再者,網狀線設置之目的,在淨空路口、防止交通阻塞,且此為道路主管機關管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權限,並不因前方有塞車情況,而使駕駛人取得可暫停於黃網狀線區域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