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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99號原 告 蔡政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PB80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223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本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但因原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於上開時間僅持有普通大型貨車駕駛執照,遂認原告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事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故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PB803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攔查當時為上班時間,原告並未喝酒。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均可見原告經警攔停後坦承稱昨晚有飲用啤酒,經警現場告知酒測相關規定、拒測權利並提供開水漱口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下單位簡稱MG/L)。且該次用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足認原告確有甲違規行為。

(二)又原告於攔查時自承昨天夜裡有飲用啤酒,且前有酒駕行為被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此次又有無照駕車之行為,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見解,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三)原告所有機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執照已於108年8月23日因酒駕吊銷,目前僅持有汽車(普通大型貨車)駕駛執照,其因騎乘系爭機車而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於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③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3.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二)前案部分:原告前於107年9月9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及盛昌街口,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2MG/L,經被告以107年9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1)裁處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確定;又於108年6月30日23時56分許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6MG/L,被告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8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2),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前處分1、2及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至60頁)、駕駛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三)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因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被吊銷,故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遭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酒測值0.15MG/L,為警當場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上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至43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系爭酒測器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7頁)、警員攔查原告密錄器影像譯文(本院卷第74至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8至80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其上班時間均未飲酒,然查:

1.參照上引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文義觀之,只要「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該當該違規行為,顯然並未將駕駛人飲用酒類之時間久暫設為判斷是否違規之要件。蓋因防止駕駛人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無非是考量酒精殘留於人體,對駕駛人之注意力、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為避免酒後駕車產生之交通風險始處罰此類行為,因此經取締查獲時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體內是否在飲酒後仍存有逾法定標準之酒精導致駕駛行為風險升高,才是判斷有無此一違規之重要判準,縱使飲酒後歷經多時,只要體內殘存逾法定標準之酒精,則上開酒後駕車所造成對交通秩序之危害既然仍存在,自仍屬上開規定應防止之違規行為。而所謂「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據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即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之酒測值0.15MG/L以上」。

2.系爭酒測器業經送請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日期115年6月30日),且經警以之為原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故施測所得之酒測值應屬可信。是原告確實在經警查獲取締時,其體內仍殘留有酒精,因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酒測值始經檢出0.15MG/L之情況下仍駕駛系爭機車,確已經符合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3.經比對舉發機關115年1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4995300號函之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密錄器之錄音譯文、截圖(本院卷第74至80頁)可查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順向車道前方為紅燈之際(舉發警員機車同向在後),改變行向左轉而遭警攔查,並向警陳稱:我上班真的保證沒喝酒,昨天晚上喝5至6罐啤酒,凌晨1點多左右喝的等語,經警告知拒測及酒駕相關罰則後先行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施以酒測等情。可見原告確實有在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體內仍殘留有逾前述法定標準之酒精仍騎乘機車上路。故縱使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在上路前短時間內仍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等情非虛,但其既然知悉自己有飲酒,在無法確知或檢測是否已經代謝完畢前,即仍心存僥倖貿然上路,仍不得據以作為不應處罰或認為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論據,是原告以此主張其並未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有所違誤,即無可採。

(五)又原告因前案已經遭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系爭違規行為迄今其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是騎乘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又因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而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事,故被告認原告有該規定之適用而予以就其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記點,亦無違誤。

(六)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縱未超過0.17MG/L,仍須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是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始能據以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0.15-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依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其業已審酌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曾因酒駕違規行為吊銷,而仍駕駛機車,經攔停查獲系爭違規行為等情。是舉發警員既依現場情形判斷原告已有酒駕之前次違規,仍不知警惕,於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舉發。而實際上原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違反同類規定而經裁處如前處分1、2,已經認定如前,其仍未記取教訓,在政府媒體已經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之情況下仍再度為系爭違規行為,已非初犯,僅勸導可能不足以使其警惕避免再犯,是舉發機關就本件認不宜僅予勸導而予舉發,核屬其法定裁量權限內之判斷,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據原告之酒測值0.15MG/L之裁量基準)、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而裁處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餘記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為引述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教示),經核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