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02號原 告 王筱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9月8日檢舉,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11月17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主觀意圖,亦無變換車道之客觀行為(
如:車頭有轉向、車身有晃動等),當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通過林森西路、國華街路口後進入本案行駛路段(即國華街至文化路間之林森西路),僅3條白虛線直行之距離,原內側車道在第4條白虛線即突然往右斜偏到外側車道。依交通部於114年2月份發佈之「整體道路規劃指引」所列公式計算,漸變段所需長度約為43.5公尺,觀諸Google街景圖,自紅圈處至雙白實線起始端間僅有2段白虛線加上2個間隔,共約20公尺之距離,顯然不符上開規劃指引所定之安全距離。
㈡舉發機關如見有標線設置不明確之狀態,自應以勸導方式,
並報請道路主管機關儘速進行改善,不宜貿然舉發處罰之。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的交通過程中,行政機關之指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亦僅構成較輕微之道交通條例第48條第2款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陳述人所持有BLV-531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旨揭單記時、地,因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發現蒐證舉報,復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該項違規事實明確,爰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影像可稽,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4008320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5日嘉監義四字第1140046495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9至79頁)、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第165至166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之主觀意圖,亦無變換車道之客
觀行為云云;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內容略為:「檔案名稱:嘉市一分局L00000000(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9/05 12:40:12至12:40:31;勘驗內容:12:40:23-原告車輛通過林森西路與國華街口行駛於林森西路之外側快車道,該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內側快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12:40:26-此時路面標線變更,內側車道地面設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分岔箭頭,中間車道地面設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原告車輛繼續向前行駛並跨越左側車道線,未開啟方向燈。12:40:28-原告車輛已完全進入左側車道,全程未開啟方向燈。」(本院卷第163頁),復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未開啟方向燈之行為,客觀上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車道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無訛,原告徒以前詞爭執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如見有標線設置不明確之狀態,應以勸
導方式,並報請道路主管機關儘速進行改善,不宜貿然舉發處罰云云;惟「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即對於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而非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或一律免予舉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非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據予舉發,自無違誤。再者,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又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被上訴人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勘驗影像(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中地面繪設之標線清晰完整,則在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仍應遵守,不得恣意違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一己之見解,自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自紅圈處至雙白實線起始端間僅有2段白
虛線加上2個間隔,共約20公尺之距離,顯然不符交通部於114年2月份發佈之「整體道路規劃指引」所定之安全距離云云,然該規劃指引僅係交通部為完成道路安全改善工作等目的所發布供基層規劃人員依循參考之規則指引,且該指引亦明定「惟實務上辦理規劃設計時,車道配置仍須依現地條件與交通需求進行適當調整」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自不得遽以該指引內容而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況且,原告違規當時係自外側快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快車道,並非進入左轉車道,則原告違規情節核與系爭地點之左轉專用車道漸變段長度完全無關,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函詢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有關該左轉專用道寬度為何及漸變段是否充足乙節(本院卷第129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等證據之調查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