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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1號原 告 魏墨(即魏錫麟之繼承人)

詹佩玲(即魏錫麟之繼承人)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 年1 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魏錫麟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魏墨、詹佩玲於115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9至3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魏錫麟於113年7月1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53巷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魏錫麟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9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魏錫麟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1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魏錫麟「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魏錫麟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5日9時15分臨停於系爭地點東向道路邊

處,該地段有不少汽機車臨停,因此處的「黃虛線」有顏色、寬度、刷漆厚薄、虛線長度不一及毛邊參差不齊等施工標準及品質上之問題,應非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的黃實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898章所規範的施工標準及品質,該四不像的黃虛線讓魏錫麟認為係私人劃設之禁停黃標線而臨停,詎被告於魏錫麟提出申訴後,未查明事實及現場會勘,僅憑112年的施工照即作成原處分。

㈡被告無法舉證113年7月15日的黃實線為依法施工完竣的交通

禁停標線,使用路人能清楚明白辨識並遵守。且執法單位並無出示3分鐘的臨停影像證明車輛違停,且舉發照片陰暗不清,車輛前緣是否有壓到黃「虛」線有其爭議性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

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停車線(黃實線);並可見系爭車輛前後車燈未亮起,係呈現熄火狀態,員警於車前車後拍照採證,亦未有駕駛人或其他乘客出現,是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並不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應屬於「停車」之狀態甚明。

㈡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21094224

號函檢附永康區復國路53巷單側停車管制討論案可知,所謂系爭地點於112年8月15日會勘討論後決議後,於113年6月24日繪設完成,又永康區建國里辦公處於113年11月13日通報本科廠商前次施工因部分路段停放車輛,致未完全完成繪設禁停黃線,廠商於113年11月14日補繪完竣;又系爭地點約略位置為復國路53巷15號至復國路53巷17號間對側,另查本科廠商提供符合上述位置之完工照片,樹旁於113年6月24日繪設禁停黃線,並非原告所訴為私人繪設之標線。魏錫麟違規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且觀諸採證照片該路段黃實線並無不能辨識之情狀,魏錫麟逕自於該地違規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位,且於員警前後拍攝採證照片均未在場,當無保持立即行駛之可能,已然構成「停車」之處罰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⑶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⑵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712769號函、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21094224號書函暨會勘紀錄、便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5至16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之「黃虛線」有顏色、寬度、刷漆厚薄

、虛線長度不一及毛邊參差不齊等施工標準及品質上之問題,非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的黃實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898章所規範的施工標準及品質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處,其車頭下方繪設有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用路人該處禁止停車之意,該黃實線色澤清晰明確,且無斑駁、不連續之情形,並無使人誤認或不理解之疑慮,且系爭車輛車頭前懸乃至前輪已在該黃實線上方,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告前開主張,洵難採信。

㈣原告又稱被告無法舉證113年7月15日的黃實線為依法施工完

竣的交通禁停標線,且執法單位並無出示3分鐘的臨停影像證明車輛違停云云;然依被告所呈便簽資料可知,系爭地點所處路段於113年6月19日經議員通報建商重新鋪設柏油後未恢復禁停黃線,乃由停車工程科人員派工劃設,廠商於113年6月24日完工,嗣因永康區建國里辦公處於113年11月13日通報該科廠商前次施工因部分路段停放車輛,致未完全完成繪設禁停黃線,廠商乃於113年11月14日補繪完竣(本院卷第147頁),可知系爭地點之禁止停車標線繪設工程於魏錫麟違規時間之前即已完工,僅因部分路段停放車輛,因而於該停放車輛路段尚未繪設禁止停車標線,然此並不影響魏錫麟停車當時系爭地點禁止停車標線之明確性;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繪設有清楚明確之黃實線,既已如前述,原告再執前詞圖求免責,並無所據。再者,員警於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當時,車輛處於熄火狀態,且無駕駛人或乘客在車上,亦無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事,核與臨時停車之情形不相符合,故員警舉發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核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魏錫麟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魏錫麟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