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12號原 告 邱合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亦適用上開規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南路與中智街(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法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14年11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另涉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4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