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14號原 告 劉采縈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員警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等勤務,因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下稱系爭車輛、系爭駕駛人)未依兩段式規定行駛,逕自海專路左轉加昌路,遂以交通指揮棒及吹哨攔停,惟系爭駕駛人卻仍不予理會逕自駛離,為警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8月3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2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駕駛人。化名「劉智豪」之身分不詳男子前於114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原告配偶所開汽車修護廠維修保養,於維修期間並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代步使用,故自114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系爭車輛均由「劉智豪」使用,並非原告。嗣原告查明「劉智豪」似非其本名,其於維修紀錄上姓名為「劉冠文」,維修車輛車主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瑋珊」。原告曾向楠梓分局及被告回覆此情,均遭拒絕,被告怠於查證,顯然有失職守,裁罰即有違失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通知單於114年9月10日寄存在鳳山郵局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被告自無從歸責於違規行為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㈡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㈤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㈥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非違規之行為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1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4984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舉發通知交通違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對汽車有管領力,其對於事發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因此課與其提供資料以供調查之義務,如未盡該協力義務,則裁決機關將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有過失,而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此係因處罰機關受限於人力、時間有限,為因應實務上大量交通事件調查,而明訂舉證責任負擔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倘若受舉發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實際上不具有車輛持有人之資訊上優勢,而對於應歸責之人毫無所悉,即無可能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如以其逾期未依該項規定辦理歸責,而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後,不得再舉證推翻,顯有違衡平原則。再者,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該項明定不予處罰。可知有責性原則仍為行政罰基本原則。而裁決機關於裁決前,對於汽車所有人、遭指稱實際駕駛人等之陳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有關受裁罰人如未辦理歸責時,因此受有裁罰性不利處分時,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其他事證再爭執實際歸責人,雖存有爭執。惟考量裁決機關因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與民事私權爭執有別,且除罰鍰最重裁處上至數萬元外,亦有吊銷、吊扣駕照處分等,均已相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或工作權益。而參酌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條文內容,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歸責或提出全部事證者即生失權效,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受有責性原則拘束,則基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受裁罰人對於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有不服,自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及於訴訟中舉證證明其非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
㈢經查,員警當日在現場即以交通指揮棒對系爭駕駛人吹哨攔
停,其卻不理會並逕自駛離,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可察員警當場並未查獲系爭駕駛人真實身分。且員警拍攝之採證影像,僅可察系爭駕駛人頭戴安全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而過之身影,惟其臉部因遭安全帽遮蔽,故未能察知其面貌,而系爭駕駛人身材較為壯碩,外型體態似為男子,頭部安全帽下方並未察見任何頭髮等情,有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及舉發交通違規照片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1、173、181至184頁)。則依此部份事證,至多僅可證明系爭駕駛人有本件「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事實,然而,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駕駛人即係原告之事實。
㈣又查,原告為中長髮女子,外型體態為一般女子身材,此有
本院當庭拍攝原告全身及正面、側面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比對上開截圖及舉發交通違規照片所示之系爭駕駛人(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二人身材、體態外型明顯不同。據此已難認原告即系爭駕駛人。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駕駛人前化名為「劉智豪」,前於114年8月20日曾駕駛甲車至原告配偶所開汽車修護廠維修保養,於維修期間並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代步使用,故自114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系爭車輛均由「劉智豪」使用。事發後其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和「劉智豪」聯絡有關本件違規行為並請求其出面處理,「劉智豪」雖允諾負責,然「劉智豪」始終未出面處理,嗣亦已無法再為聯繫等節,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呂冠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原告並提出之「劉智豪」名片及蓋有晟達汽車修護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印之維修單據、LINE對話紀錄及「劉智豪」到場送修車輛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截圖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121至139、109至115、187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甲車車籍資料雖已不存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且「劉智豪」亦查無真實身分,可疑為化名。惟審酌本件僅為一般行政違規事件,裁罰內容對原告之財產權、車輛使用權等權利干預尚非重大,衡情原告及呂冠賢應無甘冒遭訴偽造文書、偽證罪風險而提出不實之維修單據、LINE對話紀錄,並由呂冠賢為不實之證述。再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劉智豪」到場送修之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畫面中駕駛人身形及穿著之衣物,均與前揭截圖及舉發交通違規照片所示之系爭駕駛人相符;又LINE對話內容亦呈現自114年8月28日前至10月28日,原告與「劉智豪」間陸續聯繫車輛送修事宜,及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暨舉發照片及原處分後,傳送該等資料予「劉智豪」,請其出面處理,經「劉智豪」坦承其為系爭駕駛人且允諾支付罰鍰等節後,「劉智豪」卻於114年9月17日起不再回覆原告傳送相關訊息等情。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訛稱,且具有可信之基礎。
㈤是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目前卷內事證交互
參照,並不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駕駛人。本件行為人身分既無法確認,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即係系爭駕駛人之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待證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據此應認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