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17號原 告 林威礽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31日22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NNM-88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1.69公里東向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12月17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1-4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騎車經過系爭地點時,系爭警52標誌及限05標示均遭路樹及不明物體擋住,致原告無從辨識。又執勤員警並非光明正大進行測速採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本案舉發照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資料,系爭警52標誌距離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地點約190公尺,系爭測速儀位置與系爭地點距離約30公尺,則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相加為220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系爭地點該處行車速限為50公里,原告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定為101公里,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最高時速達6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此外,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系爭地點設置之系爭警52標誌,足可清楚辨識,無原告所稱遭路樹遮蔽情形,是該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6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9月17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1043866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影像翻拍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系爭警52標誌現場拍攝照片(本院卷第79-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當日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測速儀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有舉發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85頁)。次依卷附本案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證號碼:J0GA0000000A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行駛,系爭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4年6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5年6月30日止,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又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5/08/31、時間:22:46:52、速限:50km/h、車速:101km/h、地點: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1.69公里東向、證號:J0GA0000000A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係「NNM-8868」(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再當時系爭地點前路面右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系爭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間之距離為190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30公尺(本院卷第71頁),可認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20公尺(計算式:190公尺+30公尺=220公尺),益徵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之系爭警52標誌及限05標示均遭路樹及不明物體擋住,致原告無從辨識。又執勤員警並非光明正大進行測速採證云云。惟參諸舉發員警赴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警52標誌及限05標示照片,依系爭地點慢車道之駕駛人行車路線,清晰可見右側路面旁設置之系爭警52及速限標誌,並無原告所述遭植披或不明物體阻擋,致用路人無法識別情事(本院卷第87頁,如附件1所示)。此外,依被告提出執勤員警當日拍攝停放警車執行勤務地點照片,執勤員警停放警車之位置位於系爭地點前方道路旁,週遭路燈明亮(本院卷第89頁,如附件2所示),亦無原告指稱隱匿執法情事,是原告主張本案取締情形違法,顯非可採。綜此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件1:現場拍攝系爭警52標誌及限05標示照片乙幀。
附件2:現場拍攝執勤車輛停放照片乙幀。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者,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四、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