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2號原 告 薛仲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QC40617、32-B8NB41137、32-B8NB41138、32-B8NB41139號裁決及114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3642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一、二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21日追加聲明為:「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均撤銷」(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職權函詢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對於該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77至159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起訴無異議,本院並審酌原告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對於被告就同一車輛之違規行為所開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考量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遇假冒員警人士欲開單嫁禍於原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114年2月1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470488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4年1月24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470102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6月1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21251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遭遇假冒員警人士欲開單嫁禍於原告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如附表「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3、139、141、143、15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115至121、12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129、13
7、155至156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7頁)、違規行為路線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4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3、15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遭遇身著警員反光背心人士欲開單嫁禍於原告
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7、29、31頁),原告所指之車輛車門外觀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等字樣、車頂並有警用巡邏燈,明顯為我國警車無誤;而原告所指之人身穿警用制服、制服之左手上臂處並有警察臂章,顯係執行公務中之警員無誤,參以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之行為並有刑事處罰(刑法第159條參照),常人當不至輕易以身試法,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綜上,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
為均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4年0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9QC40617號 (原處分一) 1.114年01月18日10時41分 2.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吳鳳路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記點3點。 2 114年0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8NB41137號 (原處分二) 1.114年01月10日09時34分 2.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大仁路口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罰鍰9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3 114年0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8NB41138號 (原處分三) 1.114年01月10日09時38分 2.高雄市鹽埕區大智路、新樂街口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罰鍰9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4 114年0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8NB41139號 (原處分四) 1.114年01月10日09時38分 2.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大成街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記點3點。 5 114年04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OD364271號 (原處分五) 1.113年12月05日07時55分 2.高雄市左楠路(往北)與宏毅一路口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㈡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㈢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㈣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