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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2號原 告 薛仲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原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裁判先例參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字號第32-B9QC40618號、第32-B9QC406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及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裁決書。是原告起訴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提出上開裁決書。又經本院函詢被告結果,查無第32-B9QC40618號、第32-B9QC40619號裁決書,亦無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裁決書乙節,有被告114年12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3152200號函在卷可佐。是依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