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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21號原 告 沈新博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1D60433、76-L81D60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嘉義縣番路鄉159甲線(下稱系爭道路)9.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12月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81D60433、76-L81D604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本案係經「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取締,但本件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是常態性設置在系爭道路9.35公里處,警員擔服取締勤務應設置可移動之系爭標誌,而非常態性設置,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舉發違法。又系爭標誌在114年3月間之GOOGLE街景圖及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確為路樹遮蔽,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本件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在嘉159甲線西向9.13公里處,系爭標誌豎立於9.35公里處,兩者相距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設置規範。且舉發機關警員於114年8月18日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前,已先拍攝系爭地點前之系爭標誌,該標誌設置明顯無遭他物遮蔽,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3.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時速單位以km/h簡稱),為警以系爭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1km/h,經警認有上述超速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裁處如原處分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警員答辯報告表及當日系爭標誌及系爭測速儀設置照片、採證照片及取締超速違規距離示意圖(原處分卷第11、13至14、16至17、19頁)、被告114年10月27日嘉監單義字第1143199972號函、114年11月11日嘉監單義字第1143211174號函、114年11月28日嘉監單義字第1143222091號函(原處分卷第20至25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系爭測速儀測得拍攝之照片及系爭標誌、上方速限標誌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速限50km/h、車速91km/h、系爭測速儀證號及速限,是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於前揭違規時間,以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91km/h,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違規逾速限40公里至60公里之行為無誤。

(三)本件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等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程序,並無原告主張違法情事。

1.依據舉發機關114年10月23日、114年11月7日、114年11月27日有關本案函文(原處分卷第10、15、18頁),佐以違規當日系爭標誌及系爭測速儀設置照片(原處分卷第13、16頁),明顯可見在系爭道路9.35公里處設置有系爭標誌,且為固定式標誌,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在日間情況下足可清楚辨識,足以令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上開系爭標誌照片是舉發機關警員因執行上開勤務當日上午8時46分許所拍攝,亦有照片檔案資訊可查(原處分卷第16頁),對照系爭測速儀及測得系爭車輛違規之相對位置,可見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距離系爭標誌約250公尺(計算式:9.35公里-9.1公里=250公尺),可見系爭標誌設置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為該路段用路人自受上開標誌之規制,如其因主觀上個人因素在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標誌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而為系爭違規行為,自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主觀事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難據以免罰。且上開規定並未針對固定式測速儀或非固定式測速儀有不同區別,只要確定有設置符合規定之警52標誌(即系爭標誌),已可達到警示一般用路人在系爭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可能有超速取締即為已足,是原告主張非固定測速儀就需另設置移動式警52標示,於法難認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標誌遭路樹遮蔽,但所提出GOOGLE實景圖為114年3月所拍攝及原告自承於114年10月7日始前往系爭地點拍攝之系爭標誌照片(本院卷第17、19、73頁),與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當日分別差距數月,而路邊樹木植栽本隨不同時間經生長或修剪而有不同變化,並非固定不變必定遮擋於系爭標誌前,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違規當日系爭標誌有遭遮蔽而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標誌當日遭路樹遮蔽云云為可採。又系爭標誌懸掛於路緣之電線桿上,標誌正面朝道路方向,具一定高度,不容易被其他停放於路緣處之車輛遮蔽,且道路至系爭標誌處雖略有彎曲,但系爭標誌前方之道路視寬闊、視距良好,此由上引之系爭標誌照片及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地點照片、街景圖亦可確認(本院卷第17、19頁),故只要系爭標誌並未遭行道樹遮蔽,一般小心謹慎之用路人行經系爭地點前應清晰可見該標誌,已生管制效力,原告僅因自己主觀疏未能查悉該標誌,有可歸責事由已經論述如上,原告一再爭執系爭標誌照片拍照角度或被告陳情回復不當,均無礙其有系爭違規行為之認定。是舉發機關警員在系爭地點值勤前,確認系爭標誌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以系爭測速儀確認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違規行為後予以舉發,亦難認有原告主張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情事。

(四)承上,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依當時天候、視距、道路及標誌設置之狀況,並無不能辨識系爭標誌及遵守速限規定之情事,竟貿然駕駛系爭車輛而超速行為有系爭違規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交條例第2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