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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22號原 告 林信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56639、32-BQD657723、32-BQD6631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6月14日18時51分許、7月13日10時53分許,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三民區大豐二路425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騎樓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11月20日依序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656639、32-BQD657723、32-BQD663113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鄰近環境停車不便,遂於自家騎樓停車且預留行人通道,未妨害交通安全,惟近來屢遭惡意檢舉,執法單位應考量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安全,得依規定以勸導方式避免逕行處罰,檢舉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違反善良風俗、誠實信用方式,濫行檢舉、報案,針對同一路段同一停車行為僅針對少數住戶長期頻繁攻擊,將權利濫用的檢舉誤當成合法裁罰基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於114年6月14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37分接獲分局勤指中心轉報,報案內容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小客車人行道違停,強調是車尾部分人行道違停,請協助依法派警查處,謝謝。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自小客車人行道違停,強調是車尾部分人行道違停,請協助依法派警查處,謝謝」,職到達現場時,見自小客ZK-9433確實如報案人所述,車尾處停放於人行道上,職依規定製發標示單…(後略)。」另經檢視採證相片及google街景圖截圖可見,系爭路段起迄點皆為鋪設紅磚之人行道,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違規地點前騎樓與相鄰房屋騎樓相連,騎樓外連接紅磚鋪設之人行道,紅磚人行道外再連接道路,足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騎樓、人行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範圍無誤。系爭車輛車尾處停放於人行道上,超出騎樓範圍,且原告亦未具有得隨時移置系爭車輛之狀態,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停車」行為無訛,是被告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核屬適法,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1-116頁),系爭車輛停

放狀態係車身停於騎樓、車尾位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上,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人行道,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因鄰近環境停車不便,於自家騎樓停車,未妨害交

通安全云云,然縱使原告停車處所為其住家門口,系爭地點既經劃設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任何人均不得於騎樓、人行道停車或臨時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原告自亦無從以系爭地點為其住家門口為由而停車於住家門前之騎樓、人行道上。又道安規則與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所有駕駛人都有遵守義務,原告本應自行注意並遵守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範,對於在騎樓、人行道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應為駕駛人所應知悉並遵守,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揭違規地點,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㈣至原告主張此為惡意檢舉,違反行政法禁止權利濫用、信賴

誠信原則,執法單位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檢舉未予細審即逕行開罰,形成裁量怠惰與濫用云云,惟此為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2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9、71、73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且本件被告機關據此依法裁處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㈤原告另主張在停車不便環境下,應考量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

通安全,得依規定以勸導方式避免逕行處罰人民等語。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各種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因經評估其所列各款違規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容許舉發機關對之免予舉發。亦即其本質上係屬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僅於其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例外情況,始得免予舉發,並免除其後續處罰。準此,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如某項違規行為並不該當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況,就必須回歸應予舉發並處罰之處理原則。其中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謂「不得已」係指面對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遭受侵害,非違反交通規則不可避免之情形,或面臨義務衝突致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原告所主張在騎樓、人行道停車之違規情形,係因鄰近環境停車不便所致,實難認存有不得已之情狀。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不該當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得免予舉發之例外情況,原告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在騎樓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