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24號原 告 郤金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SYIM140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歸仁圓環(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2月5日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SYIM1408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歸仁圓環係單一行向圓環,原告於案發當時係自歸仁區中山路進入圓環,非屬變換車道行為,無需打方向燈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係於行駛於該圓環內時,自圓環內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左側內側車道,上開二車道之路面繪有車道線,原告自有使用方向燈提醒他車之義務,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3頁)、原舉發通知暨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1月2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1128969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勘驗如下(本院卷第93-106頁)

1.畫面時間01/01/2014 01:52:35—45畫面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直行行駛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二段之內側車道,此時為日間有雨,視線尚屬清晰。前方為歸仁圓環。

2.畫面時間01:52:45—49A車逐漸駛入歸仁圓環,此時可見A車右方外側車道,有一黃色雨衣騎士(即原告)駕駛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一名粉紅色雨衣乘客。系爭車輛亦逐漸駛入圓環路段。並可見該圓環以車道線分為內、外車道。

3.畫面時間01:52:50—51可見系爭車輛逐漸自歸仁圓環之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在A車前方,期間其左側方向燈均未亮起,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

4.畫面時間01:52:52—58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圓環內側車道,但突然於01:52:54時減速停下,A車隨即撞上系爭車輛之車尾處,影片結束。

(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系爭地點圓環內之路面繪製車道線,劃分為內、外側車道,駕駛人駕車行駛於其中1車道,若有變換車道必要,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駕車進入系爭地點圓環後,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向左切入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過程未顯示方向燈,已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由後方A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資還原原告案發當時之駕駛情況,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實施本案違規駕駛行為無訛。

(四)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系爭地點圓環內共劃分有2個車道,與僅劃設1車道之圓環,順向繞行圓環時不須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有異。是原告於案發當時,已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地點圓環內行駛,且於圓環內行進過程,自外側車道跨越路面繪製車道分隔線後,向左切入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過程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均明文規範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並無因行車速度或周遭交通狀況而有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

(一)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二)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