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26號原 告 陳明孝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213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6日下午11時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綏遠一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8月1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9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ND213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ND2135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必須依照乘客指示行駛,否則會被乘客申訴。若法規有明文規定打右邊方向燈不可再打左邊方向燈,原告無話可說,願意受罰。檢舉人車輛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針對計程車檢舉係刻意整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開啟右方向燈,突開啟左方向燈同時變換至左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使後方車輛無法預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增加事故風險,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違規行為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5年2月26日高市警三ㄧ分交字第11570487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同條第1項規定授權,
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核其等規範內容均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管制目的,係為讓原告後車及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原告行向即將變換,據此預為煞停或減速等相關駕駛措施準備,以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是以,汽車駕駛人依該規定,負有正確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義務。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
⒈23:02:14,系爭車輛行駛於博愛一路中間車道,亮啟右邊方向燈(截圖1)。
⒉23:02:15-17,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邊方向燈行駛(截圖2)。
⒊23:02:18-19,前方為系爭路口,系爭車輛閃爍右邊方向燈超
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截圖3),陸續通過行人穿越道( 截圖4)與路口( 截圖5)。系爭車輛閃爍右邊方向燈直行時間自14秒至19秒。
⒋23:02:20,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右邊方向燈未閃爍完
全即遭切熄,左邊方向燈迅速亮起( 截圖6),系爭車輛同步往左偏駛,適檢舉人車輛準備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截圖7)。
⒌23:02:21-24,檢舉人車輛對系爭車輛大聲連續按鳴喇叭,系
爭車輛左側輪胎向左跨越車道線( 截圖8 、9),接著右側輪胎亦向左跨越車道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截圖10)。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自中線車道行駛,並超
越停止線而行經路口至銜接車道前之期間,全程均使用右方向燈共6秒。惟其至熄滅該右方向燈時止,始終直行,未有右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甚至於進入銜接車道瞬間,改使用左方向燈後,隨即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則依原告通過路口前後期間行駛情狀,其使用右方向燈長達6秒,卻始終未為右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易使後方來車誤判其行向,誤認其即將右轉彎,因而對原告實際行駛路線,無法正確採取保持二車安全距離之行駛行為,肇致行車衝突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審酌其所生危害仍係該規定欲防免之危害情形,且於事發時,確實造成後車誤判其行徑,於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際,面臨原告未為右轉行為甚至旋即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據此足認原告所為,構成「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承前,原告為汽車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負有正確使用方向燈以提供行車路線資訊之義務,此項義務並不因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而可免除。又縱使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係依據乘客指示而為本件違規行駛行為等情為實。然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本負有遵守前揭交通規範為合法行駛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乘客之指令並無從凌駕於法律規範之上,就此亦不足認原告有何阻卻違法、免責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