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28號原 告 蘇雅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K4RA01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0時3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鎮南路口,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舉發,於同年7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1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K4RA017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機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許景帆(下稱許君)使用,自此未再實際持有使用該機車,之後多次催促許君歸還系爭機車均無所獲。而許君於前揭違規行為該時,正在臺北看守所服刑中,顯然原告及許君均非本件違規行為人。原告接獲員警通知即告知上情,並於114年7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亦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免除違規責任,惟被告仍以查無可歸責駕駛人為由逕為裁決。嗣經追問許君始知系爭機車早已出售他人。原告已多次追問許君系爭機車去向,並主動報案配合調查,惟因無調查權力,無法提出可歸責對象,被告卻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再者,依員警採證影像,可見影像中之違規機車車型、顏色均與系爭機車不同,原處分裁罰顯然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採證影像中之系爭機車號牌清晰可辨,該機車車籍型式(SE22AC)之完成車照片與系爭機車車尾輪廓符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非系爭機車。經檢視員警答辯書與採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當時係因照後鏡大小不符規定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攔停,機車騎士假意配合,卻逕自逃逸,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明顯。另自駕籍資料表可見,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系爭機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於案發後至警局報案車輛失竊之證明單,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完成歸責,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監督管理責任之積極證據,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應予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乃規定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非指處罰機關完全不用依職權調查實際駕駛人。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經職權調查證據證明違規事實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處分。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雖可見員警攔停違規機車,該機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0、105至113頁)可佐。
然比對勘驗截圖照片編號7、8之違規駕駛人樣貌(本院卷第108頁)與到庭原告樣貌,顯而易見並非原告本人。又系爭機車自107年3月13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登記顏色為「黑綠色」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137頁)可佐,而採證影像所顯示違規機車懸掛之號牌雖為「MTF-1338號」,車身卻為「白色」,有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稽,與系爭機車登記顏色明顯不同。是舉發員警雖因違規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無法當場攔停確認駕駛人身分後舉發,然違規機車與系爭機車車色有明顯差異,員警倘欲以原告為違規機車「汽車所有人」而逕行舉發,自應先調查確認其攔停之該違規機車確為系爭機車始可為之,被告亦須依此判斷得否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2.被告固提出系爭機車(型式SE22AC)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代為製發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135、137頁),主張該完成車與違規機車車尾輪廓符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違規機車非系爭機車等語。然經比對該完成車照片及採證影像中之違規機車車尾輪廓,實無法遽予推斷認定兩車之車尾輪廓是否相符。至於完成車照片中之機車車身雖為白色,與採證影像中之違規機車車身相同,然依系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第一個取得者,且系爭機車已登記為黑綠色,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機車時,其車身已是黑綠色,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再將系爭機車車色變更為白色,則違規機車能否逕認即為系爭機車?或係某人將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於違規機車上,該違規機車實際上並非系爭機車?又倘該違規機車並非系爭機車,則能否逕以違規機車上有懸掛系爭機車號牌,即以原告為該違規機車所有人而逕行舉發、裁罰?尚屬有疑。是於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逕認原告即為該違規機車所有人而遽予舉發、裁罰。原告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向被告提出申訴,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此有其申訴書及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1、73頁)可佐,惟被告未再予查證,僅依據採證影像中之違規機車懸掛有「MTF-1338」號牌,即以該號牌登記車主為原告而逕予裁罰,實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