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3號原 告 朱水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6時26分駕駛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與林森路二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及「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被告在114年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事故發生當下有與對方商談和解,惟未達成協議,因有急事而先行離開,事後有至警局做筆錄,並無肇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闖紅燈通過路口並撞上訴外人,導致訴外人受有體傷,原告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3.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東門路路口號誌綠燈,訴外人駕駛機車
甫通過東門路與林森路路口,即與畫面右方林森路駛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爾後東門路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旁有人走向訴外人機車,嗣有人自訴外人機車處走回系爭機車後駛離(卷第139至143頁、第148頁)。足徵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事故,且東門路方向為綠燈,則原告行駛之林森路方向應為紅燈無訛。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有第62條第3項情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係指依客觀情況可認原告應能知悉有事故發生,其未依規定處置,復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者。經查,訴外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體傷,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稽(卷第103、107頁)。原告雖主張上情,惟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欲先和解但對方不要,因為有急事先離開,但對方沒有同意等語(卷第113頁),顯見原告明知發生事故,但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為處置,而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又未訴外人同意復自行離去,自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另原告行駛之林森路方向應為紅燈,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復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因上開事故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偵查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就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未再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被告自得另為裁處之。另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系爭偵案範圍內,被告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