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30號原 告 陳世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WA918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6時44分許,駕駛第三人百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和平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訴外人吳基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嗣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12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GWA918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3頁〉,故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事發當下已與對方和解,於吳基煌同意下原告方駛離現場,惟警方到場後吳基煌反口稱未和解,然當日晚上原告確已與吳基煌和解並全額賠償,亦有寫和解書,原告並未肇逃,惟警方仍舉發原告肇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影片開始B車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擦撞B車,原告與吳基煌下車交談,惟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也未於現場停留等待警方到來,逕自離去。依前揭影片,可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且碰撞部位與吳基煌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位置(左側車身)相符,足證兩車當時有發生碰撞。復觀申訴答辯書記載:「職於114年11月14日6至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6時44分接獲報案稱於系爭地點有交通事故,經職到場查處時,現場僅見B車停於肇事現場,並未見系爭遊覽車,警方於現場詢問吳基煌駕駛相關事發經過時,其明確向職表示事發後已明確告知原告欲報警處理,且要求原告不能離開,惟原告仍以趕載學生為由逕行離去,離去時亦未留下相關聯繫資料,係其自行拍攝原告之號牌及看見車上放有一張路竹高中的牌子提供資訊予警方調查,依法舉發無誤」。又參原告調查紀錄表所載:「我下車後我向對方表示人沒有受傷,因為我車上有載學生,所以我時間不能耽誤到,希望他能通融我先去工作,我有承諾我事後會賠償他,我當時有聽到對方說好,但是後來他又站在前面攔我的車,我再次向他承諾我會賠償他,然後我就開走了」,是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又系爭遊覽車既有已與B車發生事故,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本案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舉發及被告裁處等過程,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39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4731697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三)再者,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與吳基煌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原告明知有發生事故,卻未留於現場待警處理即逕自離開,嗣經警到場調查後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上等情,業經原告自承:我駕駛系爭遊覽車至系爭地點因前方號誌為紅燈,我欲左轉,在減速過程中未注意車輛太往右側偏移,因此右側車身擦撞到B車左側車身;我下車後我向對方表示人沒有受傷,因為我車上有載學生,所以我時間不能耽誤到,希望他能通融我先去工作,我有承諾我事後會賠償他,我當時有聽到對方說好,但是後來他又站在前面攔我的車,我再次向他承諾我會賠償他,然後我就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佐以證人即B車駕駛人吳基煌於警詢中亦稱:我駕駛B車在系爭地點等紅燈,系爭遊覽車一直往我左側車身靠近,就擦撞到B車左側車身,對方一開始有下車,一直要求我不要報警,他趕時間,我明確表示已經報警處理需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並在系爭遊覽車車前叫他不能離開,不過對方仍在警方來之前開車駛離;該遊覽車車牌號碼我有拍照給警方,依據對方說趕著載學生及該遊覽車車窗有路竹高中,該部車輛可能是路竹高中校車等語(本院卷第59、61頁),可見原告知悉上述肇事致B車毀損,卻僅空言將會賠償,卻未與證人吳基煌商妥賠償數額、支付方式等和解重要事項,足認雙方並未在肇事現場達成和解,原告卻在警方前來處理前駕駛系爭遊覽車駛離,已與上引之事故處理辦法不合。又依據該證人僅得提供系爭車輛車牌及車窗顯示學校以供警方追查肇事車輛,核予警員答辯書(本院卷第53頁)所載原告肇事後亦未留下足資聯繫之姓名或其他資訊等情一致,應堪認定屬實。基此,原告雖有暫時停留於現場與吳基煌交談,但實際上並未和解或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離去,甚至根本並未留下駕駛人資料,導致警員需另行追查證據始得令其到案,是被告認其有肇事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難認無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據肇事雙方上述說詞,已難認定雙方在肇事現場已經達成和解,已經論述如前。況且:
1.原告起訴狀自稱當天晚上才與對方和解如數賠償(本院卷第12頁),已可見原告並未在車禍當下在現場與對方達成和解;另原告在接受交通事故調查時亦陳稱:我要求對方通融讓我先工作,後來對方又站在前面攔車等語(本院卷第57頁),益徵證人吳基煌當下並未表示已經和解同意原告離去之意,否則豈有站在系爭遊覽車前阻擋之必要?故上開證據均彰顯原告肇事駛離前並未與吳基煌和解,並不符合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第5款但書「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要件。此規定是因雙方責任尚未釐清即仍有警員到場釐清事故責任、追查駕駛人之必要,於此情況下,駕駛人自有留置於現場,保持相關跡證、配合警員調查之義務。
2.原告縱使事後已與吳基煌和解,但既非當場和解、責任尚未釐清了結,即不能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否則將導致上開事故處理辦法課予肇事者負有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以保存現場痕跡證據,並報警請警員到場調查,以釐清事故責任之目的全然不存,難認原告未保存現場跡證、留下駕駛人資料僅空言告知對方將可能賠償即可作為肇事後逕行離去之正當事由,原告此行為導致後續責任釐清不易、為查得肇事駕駛人正確資料另需耗費調查成本,實與系爭違規行為所欲防範肇事車輛逕行離開現場,導致跡證難以保存確認、另需追查肇事人之情狀顯無不同,是原告主張其已經和解作為不應受罰之理由,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