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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32號原 告 鍾毓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字第82-VY0B95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6日下午8時1分許,在屏東市公勇路與建華二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8月6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VY0B95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裁字第82-VY0B950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看到行人剛好要通過行人穿越道,當場有停下車且與行人間保持一段距離,非員警所指未禮讓行人。員警未於近30公尺後50公尺告知有錄影取締,舉發程序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駛進行人穿越道,無視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未做減速、暫停、而持續通過,與行人間僅剩1組枕木紋之距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暫停禮讓行人,員警違規取締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入案紀錄、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0日屏警交字第1149037982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審酌上開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訂定之取締標準,核其對於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認定標準,並未牴觸該規定,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本院自得援以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20:05:05,員警站立於屏東車站人行道上執勤。系爭車輛行

駛於公勇路,朝員警方向駛來,尚未抵達停止線。員警前方為公勇路與建華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2位大人與1位小孩共3位行人站立在系爭路口建華二街行向之行人穿越道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間(截圖1)。

⒉20:05:05-08,系爭車輛甫通過停止線,上開行人往前步行至

第2條枕木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人、車遮蔽原告視野(截圖2)。

⒊20:05:09,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上開行人持續往前步行

至第3條枕木紋,系爭車輛對向有機車騎士暫停於停止線前,禮讓該等行人先行(截圖3)。

⒋20:05:10,系爭車輛持續前進,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而

駛至行人穿越道,而此時上開行人已往前步行至第4條枕木紋,系爭車輛距離其等不足1.5組枕木紋(截圖4)。

⒌20:05:11,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上開行人距離

不足1.5組枕木紋,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截圖5)。⒍20:05:11(末)-25,員警見狀,隨即揮動指揮棒,指示系爭車輛路邊停靠(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至6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87至89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2位大人與1位小孩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1、2條枕木紋間處,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行人遮蔽雙方視線,堪認原告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前,應可清楚察見該等行人身影。而原告駛向行人穿越道期間,行人亦起步於行人穿越道上前進,該路口之對向車道已有機車騎士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行人通行,據此可合理推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能發現上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並已開始步行前進,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然原告並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並與行人相距不到一個車道寬距離,亦經本院勘驗如前。是原告逕行自行人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已符合上開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取締規定。因此,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疏未注意,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查原告當時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全程視野無礙,原告有足夠時間、空間,可察見位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如前述,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隨即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出現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行人通過之駕駛行為,原告主張其有停車禮讓行人,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並無可採。另本件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舉發,非原告主張錄影取締之情事,原告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