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33號原 告 黃國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463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葉敏慧),行經國道1號南向309.4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7月29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9月3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等規定,於114年11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4638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因有工程單位長年施工,占用路肩及不定時封閉外側車道做為橋樑補強施工之使用,依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原告確實有使用方向燈,並與後車保持適當距離,已提醒後車之效果,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8款、第15款規定,認舉發後仍得撤銷免罰之事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畫面,可見系爭路段劃分為3車道,其中路肩與外側車道經道路主管機關沿途以三角錐及車輛改道告示牌區隔,阻擋車輛行駛外側車道與路肩,並於外側車道上設置活動式「靠左箭頭」指示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系爭車輛尚有一半車身位於外側車道上,左方向燈已熄滅不再亮起,故本件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影像\FIL000000-000000(影片全長:31秒)時間:2025/07/24 16:06:33 — 16:07:0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前方大型貨櫃車之間距約1組車道線,路肩放置一排三角錐,外側車道有輛深色汽車開啟左側方向燈,於16:06:36可見外側車道深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隨即緩慢向左跨越白色虛線,於16:06:38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於中線車道時,左側方向燈已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位於中線、外側車道間之白色虛線上,於16:06:40系爭車輛始完成變換車道於中線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92、67-6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尚未完成使全車進入中線車道時,其左側方向燈即已熄滅,確有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違規無訛。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有開啟左側方向燈,係因方向燈自動熄滅是目
前汽車設計之標配,當時切入中線車道方向盤回正時,方向燈自動熄滅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上,對於各種情形應該有所預期,包含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有因方向盤之動作而彈回之情,且此為駕駛途中常經常發生之態樣,原告對此應有所預期,故縱有方向燈彈回之情亦應即時繼續啟動方向燈之顯示,因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應係指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車道完成,車身及車輪完全行駛至變換後之車道期間均應顯示方向燈,如此其他用路人使得充分預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因應,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於車身尚未完全駛入變換後之車道時即未再顯示左側方向燈,當有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得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5款等
規定得撤銷免罰,並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巡交字第36號判決認定不可歸責於駕駛人而撤銷等語。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15款規定,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或依客觀具體事實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須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始能據以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是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見,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與系爭路段路肩放置施工所需交通錐並無關連,縱使前方路邊有施工,亦不影響原告全程使用方向燈,復無何客觀具體事證足認其違規行為係出於不得已所為,則舉發單位據此未予勸導而為舉發,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無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15款規定。至原告所援引之判決係針對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該判決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僅屬個案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