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45號原 告 陳朋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陳篤厚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72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園街與本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舉發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因特殊需要另涉有標線(停)者,未依其指示)」之交通違規。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以114年1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7215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未說明原處分之裁罰標準為何,且未檢附違規證明資料,原處分記載內容甚為簡略,行政程序顯有違誤。舉發員警以處理車禍目的,蒐集行車紀錄器影像及事故分析資料,作為本件違規舉發依據,違反目的拘束原則。再事發現場路面標線因長期損嚴重模糊,客觀上難以辨識繪製「停」字,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停」字標示、停止線之路口,自應停車確認雙向並無來車時始可前進,詎原告未依規定停車,逕行通過路口,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57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5701485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9-8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05-112頁):
1.畫面時間2025/08/15 17:05:36—38原告駕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高雄市三民區本和街(東向西)行駛,此時為日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
2.畫面時間 17:05:39—40原告前方為本和街與大園街之交岔路口,此時可見有一輛白色汽車(下稱A車)行駛在大園街上,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並可見原告所行駛之本和街路口之路面劃設有「停」字、停止線。並可聽見有一名男性講話的聲音。
3.畫面時間 17:05:41—48A車自大園街右轉進入本和街,同時原告並未停讓,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停止線,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同時可聽見原告按鳴喇叭以及兩車碰撞之聲響,以及原告在發生車禍後掛斷電話的聲音。
對話如下:
原告:(喇叭聲一聲)(碰!)(長按喇叭聲)唉…一名男性的聲音:喂?原告:車禍了,撞到我了,好,拜拜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地點之路口路面確實繪製「停」字標示,並於前方繪製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惟原告駕駛車輛過程於該處並未暫停,俟確認雙向有無來車後再予前進,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執行通過該路口停止線,隨即與A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未停車再開,逕自通過停止線之行為。而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述:現場設置標線「停」字。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本和街東向西行駛右轉大園街向北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對方駕駛自小客車沿大園街南向北行駛右轉本和街向東行駛,當時對方右切時,我看對方已經偏離車道往我這邊靠,當下我有按喇叭示意,對方還是沒有煞車撞上,我的左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肇事等語(本院卷第77頁),益見原告知悉系爭地點路面繪製「停」字及停止線等標線,則原告自應於系爭地點暫停,確認雙向並無來車後始可前行,詎原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減速慢行、停讓,而係保持勻速繼續往前越過停止線前進行駛,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停」字標線及停止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未依規定暫停注意來車,以致與A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其未見路面標示,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內容甚為簡略,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且舉發員警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本案證據資料,違反目的拘束原則云云。惟原處分已明確揭示原告之違規時、地、違反法條內容及記載簡要理由,敘明原告遭舉發違規事實,核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情事。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經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足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接獲車禍通報後,至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確認原告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進而予以舉發,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肇事舉發」,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而認原告具有本案交通違規,違反目的拘束原則云云,顯係對相關舉發類型及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
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