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47號原 告 胡伯勛 現於○○市○○區○○里○○○村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時,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114年11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A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上開違規時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收取詐騙金額,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裁判書為證(下稱系爭刑案),不可能出現在違規地點。且當時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也沒有辦法使用雙黃燈,原告有找拖車公司拖到加油站加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從採證影片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在違規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89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於應到案期間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600元。㈡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係於112年6月6日以○○市○○區○○街00號為
送達址(卷第97、99頁)。惟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3日羈押於○○○○○,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4日在監執行之狀態,而送達回證已無留存(卷第121、123頁),被告提出之送達資料顯示在112年6月8日送達(卷第81頁)。是以,112年6月8日送達時,原告所在處所為○○○○○,屬於在監所之人,舉發通知單應送達囑託原告所處監所長官為之,卻向上開○○市址為送達,自為送達不合法。惟此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準此,不論舉發通知單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送達,均不影響被告就上開違規事實作成裁處,先予說明。
㈢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
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見其係先說明未設置號誌燈情形,再說明有號誌燈及停止線之情況,即將設置號誌燈、有停止線作為未設置號誌燈從轉角起算之例外情狀,則倘有號誌燈應以號誌燈為主,倘無再以停止線起算,均無時始以轉角起算之。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停在T字路口紅綠燈柱旁暨行人穿越道上(卷第1
57、87頁),顯見自燈柱起未逾10公尺。依前引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堪認係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該處為T字路口道路車道往來銜接處,亦有礙於往來車輛通行。
㈣原告雖主張違規時間不在違規地點,並引用系爭刑案裁判書
為據云云。惟系爭刑案裁判書附表1編號3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某共犯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係將受騙金額交付黃某。且黃某在系爭刑案偵查中稱:與系爭刑案裁判書附表1編號3被害人見面前,車子沒有油,原告去加油,我搭計程車去跟被害人見面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317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稱:112年5月10日11時57分黃某傳的截圖訊息是系爭刑案裁判書附表1編號3被害人約定的見面地點,因為要前往時沒有油,我聯絡拖吊車加油,黃某自己搭計程車過去約定地點,加油後我再到約定地點接黃某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405頁),再佐以原告與黃某間對話紀錄可見112年5月10日12時57分黃某詢問原告是否已在路上,又於同日13時16分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乙節(系爭刑案偵卷第398頁),足見違規時間原告不在系爭刑案裁判書附表1編號3與被害人約定的見面地點甚明。且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認定。是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確實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訛。
㈤原告復主張停車係因沒有油無法發動等節,核與前引黃某陳
述及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所述:開到龍潭路、成功路二段發現沒有油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210頁)相符。惟縱使因此停車於違規地點,駕駛人駕駛時本就須注意車況等相關情形,衡情車輛均配有油錶提醒駕駛人剩餘油量,原告駕駛時自須注意並為妥適之因應措施,而非放任油量耗盡致無法駕駛。原告因此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雖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㈥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