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48號原 告 瑞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賢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VZB537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文煌(下稱駕駛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9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246.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VZB53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9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2月1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VZB5379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載運之PVC塑膠水管,其長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所載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依規定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承載。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屬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貨車車種,所載之貨物,乃依據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全車長百分之30之內的規範裝載,且依法於貨物末端懸掛三角紅旗,善盡警示義務。原告之裝載行為乃法律明文允許之合法行為。被告無視此一明確規定,逕行處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4,500元整。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與監理站人員在斗南北向地磅站(246.6公里)聯合稽查,於114年9月1日9時47分發現旨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未出示超長臨時通行證),爰製填旨揭達規通知單舉發。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經調閱執勤員警採證錄影音還原過程,顯示旨揭車輛裝載之水管非一支整體成型而超出後車尾,係兩支水管長度相加致超出後車尾,明顯係非整體物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之「非」字,係針對框式車型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限制平板式車型不得任意裝載超長、超寬或超高之貨物,是以,平板式大貨車如有裝載超出法定限制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大型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安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三、貨車:
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⑵第79條第1項第3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三、
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⑶第80條第1項第1款:「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3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違反本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㈡查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有「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行為,嗣經被告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4982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31日嘉監義四字第1140041858號函、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61頁)、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堪認屬實。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第1項規定
可知,裝載物若為整體物品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又超過汽車得裝載之長度時,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長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又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對於車輛載運「貨物」及「整體物品」載運「超長』部分,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對應之裝載規格要求之規定係分別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顯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之一般規定(包含裝載物為整體物及非整體物),但顧及工商發展及交通運輸之實際需求,特別針對載運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另設規範,亦即,當載運之『整體物品』長度顯已超過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長度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許可後即得載運。換言之,立法者係顧慮『整體物品』有別於一般貨物之規範需求,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始另又設立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15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所載運之物品非一整體物品,而
係有前、後之各自獨立之兩組堆疊之PVC塑膠水管等情,有採證影像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顯見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並非整體物品,則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是否有原處分認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以是否符合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斷。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末端有懸掛三角紅旗(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雖其所載運之貨物尾端超出後車尾,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伸後長度已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被告不察,逕以系爭車輛裝載之水管非一支整體成型而超出後車尾,係兩支水管長度相加致超出後車尾,明顯非整體物品為由,逕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裁罰,顯然誤解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以及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第1項第1款兩者間之適用關係,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㈤被告雖辯稱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針對框式車型
所設之特別規範,平板式大貨車如有裝載超出法定限制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關於貨車裝載之規定,並未明確指稱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之限制單單適用於框式車廂,而不及於平板式車廂;又框式車廂與平板式車廂之差異,在於框式車廂有一定高度之側欄板及後欄板,平板式貨車則僅有底板而無框架,框式車廂載運貨物之長度倘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猶准許框式車廂得向後伸長至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範圍內裝載貨物,於此種延長裝載之情況下,貨物當超越框式貨車車尾之框架而向後延伸,車尾框架即顯然無其他功能可言,形同未設框架;反觀平板式車廂並未設置框架,若裝載貨物長度亦非底板所能容納時,其超越底板向後延伸,此種情形即與框式車廂向後延伸裝載毫無任何差異,框式車廂既得向後延伸裝載貨物,法亦無明文禁止平板式車廂得向後延長裝載貨物,權衡框式及平板式車廂裝載長度非底板所能容納貨物時之相同屬性,應認二者受同一規範管制始合乎事理。從而,被告以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針對框式車型所設之特別規範為由,逕認系爭車輛無法適用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關於載運貨物之規定,不啻將導致此種車型於非裝載整體物品時,將陷入無載運限制之相關法規得以適用之窘境,被告前開辯詞,核與立法目的相違,洵無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逕以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非整體物品為由,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