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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51號原 告 蘇哲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三官路時,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開立114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復於114年9月8日1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114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在未進行筆錄、未連繫原告亦未給予原告會同確認事故責任或陳述意見的機會下,即單方面認定事故原因並逕行開立罰單及裁決書,存有重大行政程序瑕疵。又事發當日下午,因太陽西曬直射眼部,加上部分車體阻擋,影響原告視線,進而造成未完全停等的狀況。甲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已經履行完畢等語。並聲明:1.甲處分罰鍰7,200元部分及乙處分均撤銷;2.確認甲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開時地雖行人行向與原告行車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然行人已行至路口一半處,原告應得以知悉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詎其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有本件違規事實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行為及原處分作成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行為及原處分作成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8,000元,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

6.行為時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於期限內到案輕傷處罰鍰7,200元。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三官路方向有1行人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其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央健康路二段中央分隔島位置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沿三官路方向行駛而來,與行人間無其他車輛,嗣系爭車輛左轉,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爾後系爭車輛撞上行人(卷第105頁)。足徵系爭車輛未到達路口時,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非行人剛踏入行人穿越道致無法注意有行人穿越,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客觀上系爭車輛在到達路口前,至遲在到達路口時,已可注意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即便陽光刺眼,但系爭車輛出現在路口轉彎撞上行人期間,系爭車輛與行人位置動態改變,衡情不可能任何位置角度均刺眼到無法看清路況及行人,況倘陽光導致原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更應減速慢行確認前方是否有車輛或行人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復未提出違規時地陽光照射致其客觀上完全看不見之事證,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縱非故意,也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並因此撞倒行人,致行人受有體傷,業經行人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為憑(卷第75頁)。衡諸車輛與人體碰撞致跌落地面,依常情自會受有體傷,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又甲處分之舉發通知單在114年5月28日送達原告(卷第49頁),原告在114年6月26日即委託訴外人曾○○到案繳送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卷第119、121、105頁),復經原告不爭執(卷第105、143頁),是以原告自無不知違規事實之情事。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作成甲處分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罰鍰並請求確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法,均無理由。

㈢原告自行委託曾○○辦理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114年6月26日

起至115年6月25日,已如前述。是在該期間內原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仍在114年9月8日駕駛車輛,自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又乙處分舉發通知單業經原告簽收(卷第51頁),顯無不知違規事實之情事,原告復於114年9月8日對甲、乙處分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卷第85頁)。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作成乙處分要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