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52號原 告 陳佳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至113年3月18日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地點,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原告均已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記點起迄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於114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1-4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112年6月20日至113年3月18日期間因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累積違規記點共計12點,然其中5筆為民眾檢舉之逕行舉發案件,又原處分乃係於113年7月7日入案,因此本件應適用113年5月29日修正之新法,即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前開違規事件應不予記點,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附表所示違規案件,原告均已於113年6月30日新法實施前繳納罰鍰並結案,且並未於期限內申請移轉歸責駕駛人。參酌交通部113年5月23日交運字第1131203093號函文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4日路監交字第1130070725號函文,可認個別違規記點處分均係依違規行為發生時適用之法規做成,科技執法、民眾檢舉等舉發方式僅為違規事實之發現及證據取得之途徑,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又交通違規之成立,係以行為完成時為基準,前開違規案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第SYBJ00337號裁決外,皆為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然各該違規行為之發生日均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3月18日期間,且繳納罰鍰時間皆係於新法實施日(即113年6月30日)前,應以違規行為當時適用之法律進行違規記點,故累積違規記點達12點法律效果,既於新法實施前已完成,即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回溯適用之情形。至原處分僅係基於原告一年內因前開違規案件累積違規記點滿12點之事實狀態所為,屬於法律效果之發生,被告僅得依法確認,並無裁量空間。是原告主張本案舉發程序違反從新從輕原則,自不足採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附表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5-65頁)、原裁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附表所示違規案件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5-105頁)、違規查詢表(本院卷第107-108頁)、交通部113年5月23日交運字第1131203093號函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4日路監交字第1130070725號函文(本院卷第109-114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陳述單(本院卷第117-118頁)、附表所示違規案件之罰鍰繳費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5-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原告固執前詞主張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5件均非當場舉發,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惟查:

1.行政罰法第5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惟該規定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非行為時之規定,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準此,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之前提,以原處分尚未生效、或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前,因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要件變更,始得依此為從新從輕原則之酌處,倘行政處分已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即具有「不可撤銷性」之性質,不得再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實體處罰規定。

2.經查,原告對附表所示違規事件均未爭執,且依前述之繳費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5-135頁)所示,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均已依法繳納罰鍰,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經被告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在案,自有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不得再對各該處分爭執。故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26日經公布修正,嗣於同年月30日施行乙節,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各該處分之確定。從而,依附表所示內容,原告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個月,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係因「逕行舉發」之案件不得違規記點等語,核屬誤解法律規範,並無理由。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有附件所示違規行為,故確有「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記點起迄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表:

序號 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行為 罰鍰金額 記點 違規地點 1 SYBJ00337 112年6月20日 09:16:00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700 3點 中西區民族路二段與西華南街 2 SZ0000000 112年10月11日 20:16:00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900 3點 東區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 3 SZ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6:07:00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200 1點 東區林森路二段 4 SZ0000000 113年1月31日 09:44:00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900 1點 安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 5 SZ0000000 113年3月18日 07:40:00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900 1點 永康區復興路405號 6 SZ0000000 113年3月18日 07:40:00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700 3點 永康區復興路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三、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