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56號原 告 駱福鍾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7069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8時44分許,因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70699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係下車拿取便當,未逾3分鐘。系爭地點並非不得停車處所,舉發員警應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舉發,本案違規情事不符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已有數台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呈現並排方式,符合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二次會議紀錄所示附件圖例6之違規情事,且現場駕駛座上無駕駛人,未保持得立即行駛狀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9-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37881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9-75頁)、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7-8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10條第3款之規定,除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外,車輛亦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乃著重停車之「臨時性」與「機動性」。「臨時性」以3分鐘為認定基準,「機動性」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其是否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據。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法文,僅係臨時停車原因之例示,非指必須以上開例示之原因為限,始得謂為臨時停車。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於104年1月7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民眾違規併排停車造成車禍傷亡之事件日益頻傳,為避免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使車道寬度縮減,讓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針對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另訂此項。是以,關於「併排」之解釋,應認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已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且該車輛係於得供車輛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旁停車,無論當時該處所是否實際有他車停放,該車輛即已構成「併排」停車之要件。換言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內涵,除指實質2輛以上車輛併排外,亦應兼括抽象上可能之併排,如此解釋方符此項修正係為遏止併排停車使車道減縮所生交通安全危害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係員警執勤當場舉發之案件,依卷附員警拍攝之違規照片(本卷第75頁),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車窗緊閉,駕駛座無人,右側路面劃設機車停車格,且有成排機車停放於上述機車停車格內,其有併排停放車輛之事實,自無疑義。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下車拿取便當,未逾3分鐘云云。惟依舉發員警表示,案發前接獲110派案通知於系爭地點有違規停車,執勤員警到場發現系爭車輛併排違停,車上無人,乃進行舉發開單等語,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況自上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舉發員警自接獲110派案通知後前往現場,仍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上述作業時間至少已逾3分鐘。綜核其情,足認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得論認係「臨時停車」,是其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堪以認定。且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構成,並不限於汽車間之併排,汽車與機車之併排亦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無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停車未超過3分鐘,不屬於停車,只是臨時停車,本案違規情事不符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4款並排臨時停車處罰之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如駕駛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即構成「臨時停車」之違規事由,應依照同條例第55條處以罰鍰。相對而言,若駕駛人於法定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逾3分鐘者,則另涉及同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而另依同條例第56條裁罰。是原告執其停留未逾3分鐘,主張未構成本案違規行為,顯係誤解前開法規意旨,委無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二)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一)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5項第1款第1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十五)第56條第2項。」
(二)裁罰基準表:違反 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備註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併排停車 第56條第2項 0000-0000 小型車 2000 2200 2600 3000 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