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64號原 告 郭銘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1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查扣,嗣後原告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4年12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原處分第二項部分易處處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9頁〉,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並無裁處之違規事實,吸食毒品不影響精神及交通安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經警攔查,經原告許可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毒品陽性反應,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並不限於警員於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之狀態中予以攔截為必要,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否則任何有吸食毒品之駕駛人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以脫免受罰,此顯與法理及事理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②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現行規定,115年8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尚未施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因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查扣,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尿送驗而呈陽性反應,為警認有系爭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9至7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3、8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舉發機關115年2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570443000號函(本院卷第79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本院卷第8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0000000U0326)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83、85至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92頁)等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三)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1000元/日易科罰金)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3至67頁)可證。依上開判決記載原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0至92頁)顯示警方確實見原告闖越紅燈而攔查,佐以上述採尿送驗之報告,而可確認原告有施用上述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在查獲後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呈現陽性反應已經認定如前,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查獲時體內確實仍可檢定出所施用之毒品,故原告確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四)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反應力、注意力或其他身體狀況最終對交通安全有所危害,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又按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以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有吸食毒品情事,即為已足,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體內不能有毒品殘留,且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是原告以其駕駛行為無害於交通安全主張並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難認有據。
(五)又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且期間並未為任何有關體內是否仍殘留施用之毒品之檢測及確認,即率而逕行駕車上路,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是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系爭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