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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65號原 告 潘鈺哲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03月22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開立114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已繳納罰鍰,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舉發通知應屬行政處分。詎被告於該舉發通知單未經撤銷、廢止,未作成另紙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情形下,更易違規事實,並將違反法條由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變更為第63條第4項,逕行作成裁決,也沒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命舉發機關更正,已有違一般法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應以駕駛人對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原告當下並不知悉兩車有碰撞情事之發生,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05號作成緩起訴處分書,過失傷害則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處罰機關於裁決前,就案件違規事實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或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本件並未變更人、事、時、地、物之基本社會事實要素,符合事實同一性,被告所為更正合於規定。原告未停留現場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其除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外,對於同條第4項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當下並不知悉兩車有碰撞情事,惟採證影像顯示碰撞時訴外人翻倒在地,足見碰撞程度之大,原告應可知悉有與他車或他物發生接觸之情,且原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故原告稱不知事故發生,尚難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⑶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第62條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到案裁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33條: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

,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舉發通知單非行政處分,被告作成原處分程序上無違誤:

1.按舉發通知單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縱原告持舉發通知單已繳納罰鍰完畢,只是原告對舉發通知單內容知悉並自動到案,不因此使舉發通知單產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2.舉發行為係裁決機關作成裁決即行政處分前之行政行為,已如前述,是以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均由裁決機關即被告為之,被告方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2裁判參照)。處理細則第33條係指舉發移送時程序及形式外觀是否相符,如有欠缺得請舉發機關補正,非裁決機關受限於舉發機關移送內容,蓋因裁決機關本有自行認定違規行為及如何裁決之權限,縱使裁決機關與舉發機關認定不同,亦無需由舉發機關先行補正後才能作成裁決。原處分之舉發機關雖係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然此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均係以發生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停留現場處理為基礎事實,被告在此同一基礎事實下認為原告行為非僅構成處罰條例62條第3項,已達並足以被評價為處罰條例62條第4項,並據本身之確信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㈢原告客觀上應能知悉事故之發生,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規行為:

1.勘驗採證影片如下(以下均為畫面時間):⑴檔名L169351_00000000000000000:(09:02:30以下)系爭車

輛行駛光遠路中間車道,出現於畫面左側,其右後方訴外車輛人車倒地,倒地位置在中線車道靠近外側車道處,隨後人車滑行,訴外人於外側車道靠近中線車道處停止並坐立,訴外車輛則滑行至外側車道中間停止線處,此時系爭車輛已通過停止線消失於畫面。

⑵檔名L169351_00000000000000000:(09:02:26)訴外車輛行駛

光遠路中間車道,出現於畫面左側。(09:02:27)系爭車輛行駛於訴外車輛左後方。(09:02:29)系爭車輛偏右行駛,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系爭車輛駛離未停下。

⑶檔名L169351_00000000000000000:(09:02:40)系爭車輛經

過停止線後可以看到訴外車輛駕駛人坐在地上,訴外車輛在停止線處。

2.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在課與發生事故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同時保留現場便以釐清肇事責任。若僅憑原告有限度查看之主觀臆斷,凌駕於可期待原告為通常查看即可知曉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情狀,則處罰條例第62條規範將有形同虛設之虞,恐增加交通事故傷者風險,也徒增肇事責任判定之難度。故是否能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應由客觀上情狀綜合判斷,而非以行為人即原告主觀認知為準。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在訴外車輛後方,其向前行駛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爾後訴外車輛駕駛人倒地,訴外車輛滑行至前方,足徵其碰撞力道及倒地聲響非微。原告雖主張不知道發生事故與系爭車輛有關等語。惟原告復自陳訴外車輛原在右前方,兩車靠很近,因道路縮減也想保持安全距離所以越過訴外車輛,越過後好像有聲音,看一下後照鏡沒有看見對方倒地;因為聽到聲音,覺得後面應該有事故發生,有聽到摔車聲音等語(卷第156、157頁)。足見原告明知與訴外車輛接近,其超越訴外車輛後聽聞摔車聲音,既經由後照鏡確認,客觀上應可注意訴外車輛消失在後照鏡中,恐係因系爭車輛超越訴外車輛不慎肇事所致,對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發生事故乙節客觀上應能知悉。又交通事故通常會造成駕駛人受傷,訴外車輛駕駛人亦因此受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可證(系爭刑案偵卷第6頁)。則客觀上原告應足以預見發生事故及對方恐有受傷之虞,原告於事故後逕自離開,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自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而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