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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66號原 告 張秀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C20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49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時,適同向右側有訴外人蔡志杰騎乘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沈怡璇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沈怡璇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卻未留待現場依規定處置,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7QC20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7QC203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原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下稱系爭另案)。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固有本件違規行為,但原告係因沈怡璇表示其僅有輕微擦傷且蔡志杰表示其無恙,雙方並留下微信聯絡方式,待其等離開現場後,原告始離開現場,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區分主觀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肇事逃逸,均一律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對發生交通事故並且致人受傷有所認知仍逕自離去,並未與訴外人交談確認傷勢及留下聯繫方式,原告所為均該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又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3項)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前段) 。

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留有聯絡方式,並無逃逸之故意,以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另案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5年2月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570557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肇事逃逸案件調(審)查意見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影像,於14:24:57,系爭車輛與甲車出

現於畫面左側,甲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輪處(截圖1)。系爭車輛並向右偏駛,未與甲車保持適當間距(截圖2至3),兩車間僅相隔後座乘客左小腿。隨即於14:24:58,兩車於行進中越靠越近,系爭車輛右前輪處遂與甲車左側發生擦撞(截圖4、5、6),其後系爭車輛駛離畫面。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1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甲車

均為同向車輛,原告為右轉彎車輛,甲車為直行車輛,惟原告右轉時,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禮讓行駛在其右側之甲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故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沈怡璇因此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業經證人沈怡璇於系爭另案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4頁警詢筆錄) ,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經提示診斷證明書後亦不爭執(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7頁偵查筆錄) ,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15頁),亦堪認定。又原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已自陳於事發時,其有聽聞碰撞聲音,並停下來察看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7頁),足見其當時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客觀上一般人於此情下,應可認識甲車駕駛人及乘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是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並可能導致對方受有傷害等事實,應可認定。然而,原告既已知悉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依法為任何處置,復未經蔡志杰、沈怡璇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且於系爭另案刑事法院審理中已坦承其肇事逃逸犯行,是其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㈢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前經系爭另案以刑事法律為處罰,已如前

述。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處原告吊銷駕照,自屬有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此為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無裁量空間。至原處分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核屬具教示意義之觀念通知性質,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證人蔡志杰於另案偵查中已證述:事發時發出很大聲響,我

有停在原地,但原告的車輛就直接開走,我就往前騎到對角路口報警。原告所稱其有下車察看並互留微信資料等語並不實在,是我報警後,員警調查了原告資料,讓我們聯絡了原告,才互加微信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沈怡璇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原告沒有加我微信,她當時沒有下車就直接走了,是員警找到原告後,才讓蔡志杰和原告聯絡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蔡志杰、沈怡璇於偵查中已和原告和解,其等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風險刻意為對原告不實證述之動機,就其等所述,自具有可信性。復審酌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為我認為應該沒有什麼事,而且對方也騎走了,我又趕時間,也離開現場等語,且自始至終並未提及雙方有互留聯絡訊息等節(參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證人蔡志杰、沈怡璇證述原告於肇事後即逕行離去等情應屬事實。況原告於系爭另案警詢中已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不諱,則其再於本件中,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僅空口為上開主張,自難認其在場有獲得蔡志杰、沈怡璇同意始離去,不具有逃逸故意等情為實。

㈡又縱使原處分裁罰限制原告駕車之行動自由或工作權等基本

權利,然參酌該等法規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